離婚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再字,113年度,14號
TPHV,113,家再,14,2025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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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方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鳳蘭間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
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
14年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
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依上開
說明,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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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