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13年度,46號
TPHV,113,家上易,4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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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A○1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命伊按月給付兩造所生三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原法
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惟該案因被上訴人賄賂社工而訪視不
實,致判決由被上訴人行使三名子女之親權,該判決應為無
效。又兩造離婚初期民國106年3月至107年11月間尚同住於
伊之住處,伊已負擔三名子女該段期間之扶養費,被上訴人
  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執行獲償新臺幣(下同)50萬8032元
應返還予伊;伊除負擔上開期間三名子女生活費39萬9000元
、被上訴人所營公司營運費51萬3000元外;兩造長子甲○○迄
至成年前均與伊同住,由伊支付長子之生活費、學費、修車
費及少年事件賠償金15萬元,合計37萬元,被上訴人亦應返
還伊上開費用;伊以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與伊應負擔長
女、次子之扶養費抵銷,另長女乙○○年滿18歲以後之扶養費
不應由伊負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86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伊聲請執行上訴人於10
8年4月5日至112年4月5日應給付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前次係
執行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至108年3月22日應給付之扶養費
而受償50萬8032元。兩造離婚後,長子欲與上訴人同住,於
兩造住處間往返,惟均由伊負擔長子之生活費、學費,並處
理長子少年事件之賠償。伊及長女、次子不斷受上訴人騷擾
要求同住而數度搬遷,僅有一個多月期間曾攜子女返家過夜
並一早離開,兩造並未同住,上訴人亦未負擔三名子女扶養
費及伊公司之營運費等。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42號、
105年度婚字第113號,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96號確定判決
所命上訴人應自原法院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三名未成
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三名
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由被上訴人代收管理使用之執行名義
,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上訴人自108年4月5日起
至112年12月5日應給付三名子女之扶養費105萬7000元(本
院卷一第57至95頁、原審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5686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各項異議事由分敘如下

 ㈠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賄賂社工致訪視不實為由,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無效
云云,洵無足取。上訴人執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與前開規定不合。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為要件,故得供債務
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債務人自己對於其債權人之債權始可,
對於他人之債權,即無執以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1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參照)。又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法院酌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
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
論,未成年子女對於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離婚父母仍有
受扶養之權利,法院依前開規定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離婚父母一方給付扶養費予他方,他方僅係代未成年子女受
領,扶養費之權利人仍為未成年子女,該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自不得以其對於他方之債權,與其應負之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義務主張抵銷,而損及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益。查上訴人主張長子甲○○成年前均由其負擔扶養費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本院依職權調閱甲○○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518號卷附註冊單,亦無實收金額之
註記,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稱其已為長子繳納該次之費用
  ;另證人即兩造長女乙○○證稱:甲○○在成年前有時跟爸爸住
,有時跟媽媽住,跟媽媽住是因為比較自由,但媽媽不會給
錢,所以會回來向爸爸要錢,甲○○的生活費、學費、補習費
均為爸爸支付,甲○○休學後,也由爸爸安排加油站工作或跟
著爸爸工作,有領薪水等語(本院卷一第383至387頁),自
難認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執行名義給付甲○○之扶養費乙節為
真。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前次執行之扶養費50萬
8032元云云,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獲金額,非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之不當得利;另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初期同住
期間,伊代付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費,另被上訴人基於親權
人,本應負擔該段期間三名子女之扶養費、長子成年前之扶
養費、學費、修車費、少年事件賠償金等,惟均由伊代付,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該等費用,並據此抵銷云云,均係主張
以其對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之債權與其對三名子女應負之
給付扶養費義務主張抵銷,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抵
銷要件不符,不得為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上開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云云,即無足取。
 ㈢按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112年1月1日修正施
行之同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次按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
者,於同日前依法院裁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
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
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其
立法理由載明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經裁判離婚者
,有關扶養費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裁判時
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其子女之權利不受影響,仍得請求
受領扶養費至20歲。查兩造長女乙○○於00年0月00日生,有
其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41頁),於112年1月1日尚未滿
20歲,於該日前依系爭確定判決已得享有至成年之扶養費,
依前開規定,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是上訴人主張乙○○年滿18
歲以後之扶養費不應由伊負擔云云,亦無可採。
 ㈣基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被上
訴人請求之事由,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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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