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210號
TPHV,113,家上,21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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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李春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燦
李秀蘭
李秀鈴
李秀椒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燦坤

被 上訴人 李其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親字第5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⑴以被上訴人庚○○、戊○○、丁○○、丙○○、乙○○為被告
所為李澤福與李吳晏間收養關係存否之判決部分、⑵駁回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己○○請求確認李澤福與李吳晏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部
分,及⑶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⑵部分,確認李澤福與李吳晏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庚○○、戊○○、丁○○、丙○○、乙○○(以上5人下
合稱庚○○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李澤福(男,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3年7月21日死亡)之生
父、生母依序為李江、李陳腰。李江之兄弟李炎烟(民國前
00年0月00日生,69年1月31日死亡)及其配偶李吳晏(民國
前00年00月00日生,38年1月14日死亡)於21年(即日治時
昭和7年)1月10日經由李江、李陳腰之同意共同收養李澤
福為養子,惟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僅就李澤福李炎烟養子之
事實為登載,致國民政府於臺灣地區光復後之35年10月1日
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亦漏未由戶政機關於戶籍登記申請書
内登載李澤福已為李吳晏收養之内容。被上訴人己○○為李澤
福、李吳晏養子李金(00年00月00日生,85年5月5日死亡)
之繼承人(庚○○5人雖亦為李金之子女,惟均已拋棄繼承而
非李金之繼承人),伊有對己○○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爰求為確認李澤福與李吳晏間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就
此部分以被上訴人全體為被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另判命確認李澤福李炎
間收養關係存在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確認李澤福與李吳晏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己○○則以:李金為伊父親,李吳晏則係李金之母,庚○○5人
為伊同父異母的兄弟姊妹。伊當時尚未出生,無法確定李澤
福與李吳晏間收養關係之實際狀況,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
資為抗辯。另庚○○5人雖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依其等於本院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則均辯稱:伊等與本件訴
訟無利害關係,毋庸列為被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再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案
件,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
以他方為被告。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為共同
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應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此觀同
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惟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他
方或雙方均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之一方或第三人
自應以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同此意旨)。查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
李澤福已經李吳晏收養為養子,惟因李澤福之日治時期戶籍
資料及臺灣地區光復後之戶籍登記俱無李澤福為李吳晏養子
之相關記載,致上訴人生有身分及可否繼承李吳晏遺產之爭
議(見原審卷第9頁),此等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又李澤福與李吳晏均已死亡,而己○○為李炎
烟、李吳晏養子李金之女,有己○○之戶籍謄本、新北市北區
戶政事務所以113年12月20日竹市北戶字第1130005917號函
及所檢送李金、李吳晏李炎烟、李澤福之相關戶籍資料可
參(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283至285、291、297至309
、313至323頁),堪認己○○對李澤福與李吳晏間收養關係之
存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己○○亦稱無法確定是否有該等
收養關係,故上訴人以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
益且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至庚○○5人雖亦為李金之子女
,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民事呈報狀可憑
(見原審卷第81至89、159頁),足見其等已非李金之繼承
人,無從再轉繼承李吳晏之遺產,其等身分及繼承權利不致
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受影響;上訴人雖僅以己○○為
起訴對象而未列庚○○5人為被告(見原審卷第151、189、257
、271、303頁),不影響本件當事人適格。惟原法院逕將庚
○○5人列為被告並為確認李澤福與李吳晏間收養關係存否之
判決,自屬訴外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以臻
適法。
 ㈡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1條前段有所明定。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
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
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可參)。關於收養之無效及撤銷
雖本不適用日本民法,惟其習慣不甚明顯,故只有以日本民
法為條理而予補充(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6
版3刷,第173頁)。再按日治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
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參
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1頁)。另按日治時期臺灣
之習慣,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養
子本身無論矣,即其生母或養母,亦不過問其事。而有配偶
者,收養子女雖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養子女仍應取得與
婚生子女同一之身分,即收養之效力,亦及於其配偶,並非
因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不及於其妻(最高
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參)。又自15年以後(即
日本昭和年代起)因已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
女,亦即開始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因此依當時之
習慣,養親有配偶,均須一同為收養(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166、170頁,法務部80年2月12日(80)法律字
第02385號函亦同此意旨,見本院卷第345頁)。參諸依日治
時期昭和年代前之臺灣民事習慣,尚且認夫未與妻共同收養
子女時,基於使養子女得以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身分之立場
,應使收養效力及於未共同收養子女之妻,當無因自昭和
代起亦肯認女子有收養子女之能力,反使養子女無法取得與
此前相同身分保障之理,所謂夫妻須一同為收養,自應與昭
和年代前之臺灣民事習慣為相同解釋,亦即於有配偶之人收
養子女時,因須共同收養,效力自應及於夫妻雙方,僅未同
意收養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173頁亦作此解,並謂所謂相當期間,可參考
日本民法舊親屬編第853條以下規定為6個月),非得逕解為
收養之效力自始當然不及於該他方配偶。再按日治時期之收
養並不以養子與養親年齡須有相當間隔為收養之要件,僅須
養子之年齡小於養親者且昭穆相當為已足(參見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168頁)。
 ㈢經查,李澤福李炎烟養子之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見原審卷第309至317、357至358頁),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前開部分於兩造間即有既判力。又李吳晏李炎烟配偶
等情,復有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
觀該戶籍資料中李澤福之續柄欄登載其為「過房子」(即同
宗、同姓養子),事由欄則記載「弟李炎昭和七年壹月拾
日養子緣組」等語,雖未明載李澤福亦係李吳晏之養子,惟
依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本應一同收養,
且徵諸證人甲○○(即李澤福之女)於原審所證:伊父母都有
照顧李炎烟、李吳晏,如果李吳晏要看病,伊爸爸就會帶著
吳晏,由伊當她的拐杖,一起走到診所看醫生,因李吳晏
尿尿都是泡沫,西醫說是糖尿病,因此伊媽媽更忙了,要熬
中藥或西藥;李炎烟往生的時候血很濃,所以不能走路,
都是伊爸爸背著李炎烟去看醫生,後來伊爸爸的背也受傷了
,才請醫生到家裡來看診等情(見原審卷第148、150頁),
亦可見李澤福李炎烟、李吳晏生前應有以子女之身分孝養
其等之情,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李吳晏於生前因未同意收養李
澤福而已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依前說明,自應認李澤
福係由李炎烟及李吳晏一同收養,不因未為戶籍登記而有影
響。至李澤福與李吳晏雖僅相差12歲,然依當時之習慣未要
求養子與養親年齡須有相當間隔,李澤福之年齡既較李吳晏
為小,且本屬李吳晏之子輩而與其昭穆相當,仍不因此影響
其等收養關係之成立。李澤福既經李吳晏收養,復無事證可
李澤福與李吳晏有何終止收養之合意,堪認李澤福與李吳
晏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審將上訴人未起訴之庚○○5人同列被告並為判
決,已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又上訴人對己○○請求確
李澤福與李吳晏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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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