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王偉丞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伍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結婚,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伊於108年6月24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並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111年2月18日合意離婚,婚姻
關係已消滅,依伊於108年6月24日(下稱基準日)起訴時計
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婚後剩餘財產為新臺幣(未標
示者,下同)288萬3,710元,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630萬7
,341元(計算式:附表一總計金額120萬2,163元+附表二「
被上訴人主張」欄總計金額557萬0,590元-附表三上訴人婚
後債務46萬5,412元=630萬7,341元),據此計算兩造剩餘財
產差額為342萬3,631元(計算式:630萬7,341元-288萬3,71
0元=342萬3,631元),伊得向上訴人請求171萬1,816元(計
算式:342萬3,631元2=171萬1,8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且該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
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71萬1,816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其餘161萬1,816元自
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伊婚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就附
表二部分僅有「上訴人抗辯」欄所示之金額。伊於婚姻期間
自任職之國泰銀行收受薪資、年終獎金、節日福利金、生日
禮金共207萬9,884元,加計投資股票、存款利息等業外收入
,伊所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計算,伊於兩造婚姻期間獲有
財產267萬1,607元,相較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288萬3,710
元為少,伊之婚後財產顯然不可能為630萬7,341元,被上訴
人不得向伊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縱認被上訴人得請
求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惟依兩造夫妻相處關係及婚姻期間僅
1年6月又8日,上開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請求;伊並得以被上訴人自1
08年4月起至109年1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債務共15萬元為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71萬1,816元本息,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下稱原審〉
卷二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146頁):
㈠兩造於106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
年0月00日生)。嗣上訴人因故於108年4月20日起攜甲○○搬
回娘家居住而分居,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向原法院訴請
離婚、酌定親權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由原法院以109
年度婚字第26號(下稱婚字)離婚等事件審理。
㈡兩造於111年2月18日在原法院合意離婚(婚字卷五第268頁)
,於同年7月15日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和解成立(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下稱家親聲
字〉卷第91頁)。
㈢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類推
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起訴時
為基準日。
㈣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3、16至27、31至33所示存款、
編號37至43所示股票、編號44至48所示保險、編號49、51、
54至55所示基金之婚後財產,金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
認定部分,共計120萬2,163元。
㈤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288萬3,710元(本院卷一第493頁)。
五、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於111年2月18日在原法院合意離婚,並同意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時為基準日(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以108年6月24日為基準日。
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存款,上訴人婚後財產應為28萬7,6
86元:查該帳戶存款餘額於106年12月16日之存款餘額為96
萬9,075元,於108年6月24日之存款餘額應為101萬6,595元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111年7月22日函可稽(原審卷一第53頁)。被上訴人主張
因上訴人於婚後仍持續使用該帳戶,而基準日帳戶內金流已
難以辨別由來而致混同,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基準
日該帳戶內所餘金額應盡數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等語。上訴
人則抗辯該帳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雖有金流進出,但該帳戶
餘額均未低於70萬8,389元等語,並提出該帳戶明細為據(
本院卷一第343至393頁)。查依該帳戶明細可知,上訴人於
106年12月16日至108年6月24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帳戶餘
額均未低於70萬8,389元(本院卷一第347頁),是上訴人抗
辯編號14婚前財產為70萬8,389元,故婚後財產僅為28萬7,6
86元等語,洵屬有據。
㈢附表二編號15所示存款,上訴人婚後財產應為17萬1,322元:
查該帳戶存款餘額於106年12月16日之存款餘額為13萬3,885
元,於108年6月24日之存款餘額應為18萬7,225元,有國泰
世華銀行111年6月17日函可稽(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附
表二編號15帳戶於婚姻期間雖有金流進出,但帳戶餘額未低
於1萬5,903元,有編號15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97頁)可稽
,上訴人婚前財產至少於此範圍內仍留存於帳戶,而未至混
同,故婚後財產為17萬1,322元(18萬7,225元-1萬5,903元=
17萬1,322元)。
㈣附表二編號28、29帳戶上訴人婚後財產依序為0元、1元:
查上訴人附表二編號28帳戶內澳幣於結婚日及基準日金額均
為5.09元澳幣(原審卷一第31頁);編號29帳戶內日幣因屬
外幣定存帳戶,定期會派發利息(本院卷二第133頁外匯定
期存款已解約存單明細查詢),是該帳戶結婚日及基準日金
額一致,均為22萬3,174日圓,另有婚後利息3日圓,有國泰
世華銀行111年6月17日函復資料可憑(原審卷一第31頁),
是上訴人抗辯除婚後孳生3日圓利息(匯率見婚字卷四第347
頁,上訴人同意以新臺幣1元折算)外,附表二編號28、29帳
戶內基準日所餘外幣均屬婚前財產,婚後財產為0元、1元等
語,應可採信。
㈤附表二編號30外幣帳戶上訴人婚後財產為3萬9,305元:
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30帳戶基準日為3,058.99歐元,婚後
雖有金流進出,但歐元資金水位未曾低於1948.99歐元,並
提出該帳戶明細為據(本院卷二第135頁),是上訴人抗辯
婚前留存於該帳戶內之1948.99歐元,至少仍有1948.99歐元
仍留存於編號30帳戶內,而不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範圍
,故編號30帳戶中婚後財產應為3萬9,305元(計算式:3,058
.99歐元-1948.99歐元=1,110歐元,1,110歐元×35.41=3萬9,
305元,匯率見婚字卷四第347頁)。
㈥附表二編號34至36部分:
1.查編號34至36所示股票,於108年6月24日基準日各有4,000
股、1萬5,000股、3萬股,基準日股價分別為46.86元、25.6
元及34.6元,計算價值為18萬7,440元、38萬4,000元及103
萬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日保管劃撥帳戶
客戶餘額表可憑(婚字卷二第367頁),堪信屬實。
2.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前購買編號34富邦上証正2股票1,000股,
業據提出106年12月16日結婚日之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
為憑(婚字卷二第365頁),扣除該1,000股後,該股票列入婚
後財產計算之股數為3,000股,價值為14萬0,580元。是上訴
人基準日持有該股票4,000股,扣除婚前持有1,000股,婚後
財產應為3,000股(婚字卷二第365、367頁),價值為14萬0
,580元。
3.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7年1月18日購入之編號34富邦上証正2
股票1,000股,係於107年1月22日交割當日自國泰世華銀行
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834帳戶)匯入婚前
財產5萬8,831元至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686帳戶)所購買;另編號35強茂股票及36
欣興股票,其中分別有1萬1,200股、1萬6,000股屬婚前財產
之變形等語,惟查:
依上訴人用以交割股票之686帳戶及834帳戶觀之,上訴人自
106年12月16日結婚日起至各該107年1月10日強茂股票、同
年月22日上証正2股票、108年4月18日及25日欣興股票之交
割日前,兩帳戶存入金額已分別超過各該交割日前應交割之
金額,且存入項目除「交割股款」外,並有交易說明「網銀
轉帳..跨行轉入..存款息..媒體轉入(薪資獎金)..CD存款.
.現金存入..定存轉息..現金..ATM存入」等名目記載,有上
開銀行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一第483至525頁),
是縱上訴人曾有賣出其婚前所有股票,但在其107年1月10日
、同年月22日、108年4月18日及25日買入各該公司股票之交
割日前,所得款項已與其婚後取得其他款項混同,難認係上
訴人之婚前財產,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是編號
34至36所示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依序為14萬0,580元、38萬4
,000元、103萬8,000元。
㈦附表二編號50、52、53所示基金:
1.附表二編號50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後定額每次3,000元
購入編號50基金,共計55次,合計16萬5,000元(3,000元×5
5=16萬5,000元),是其基準日應僅有16萬5,000元應計入婚
後財產範圍等語,業據提出該基金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一
第453至461頁),是上訴人主張編號50基金於基準日應僅有
16萬5,000元應計入婚後財產範圍等語,應堪採信。
2.附表二編號52所示基金於基準日應為6萬8,442元:
查依上訴人108年6月24日基準日投資明細(婚字卷四第403
頁)記載:編號52所示「瑞銀(盧森堡)生化股票基金-美元」
之投資金額為「9,700」美金、單位數餘額為「16.533」,
對照上訴人106年12月16日結婚日之投資明細(婚字卷四第40
1頁)記載,該基金投資金額為「7,500」美金、單位數餘額
為「12.959」,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月23日贖回附表
二編號52基金1萬0,500美金前,於婚姻期間僅購入該基金3,
000美金,上訴人主張本次贖回7,500美金之基金部位係於婚
前已持有,嗣上訴人復將贖回所得7,500美金自107年1月26
日起,陸續投入申購該基金,至基準日108年6月24日止合計
僅以婚後財產購入該基金2,200美金等語,並提出該基金交
易明細為據(本院卷一第467頁),應堪採信。是該基金於
基準日以中價匯率計算為6萬8,420元(計算式:2,200美金×
31.1=6萬8,420元,匯率見婚字卷四第349頁),上訴人主張
此部分為6萬8,442元應計入婚後財產範圍,自應准許。
3.附表二編號53所示基金於基準日應為40萬1,319元:
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姻期間共購入編號53基金30筆,合計1萬2
,900美金,逾此部分之基金部位係上訴人於婚前已持有等語
,並提出該基金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453至461頁),
是編號53基金於基準日以中價匯率計算為40萬1,190元(計算
式:1萬2,900美金×31.1=40萬1,190元,匯率見婚字卷四第3
49頁),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40萬1,319元應計入婚後財產
範圍,自應准許。
㈧附表二編號56上訴人婚前積欠訴外人王悰睿債務部分:
1.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834帳戶內婚後財產存款清償其婚
前對王悰睿之債務,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經查
:
⑴王悰睿曾自103年5月6日起至同年12月9日分7筆將總計350萬
元匯入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委託上訴人買賣股票,兩人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雖上訴
人曾於103年6月25日及12月1日匯還王悰睿160萬元及扣除安
瑞及銳捷股票虧損後,尚欠王悰睿160萬3,034元,經原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39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60萬3,034元確定(
原審卷二第107至1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債務
確係上訴人於106年12月16日結婚前所負債務,上訴人於婚
後107年6月6日以834帳戶內款項(解付扣押款)以清償對王
悰睿之債務,有上訴人提出834帳戶支出明細(婚字卷五第91
頁)可佐。堪認上訴人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揆諸
首揭規定,應納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以婚前財產清償王悰睿之債務云云。查證
人王悰睿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委託上訴人代為投資股票期間
,伊只會選一張股票,這檔股票完成交易後,才會再考慮買
第二張股票;伊記得是在103年5月至104年年初委託上訴人
買賣股票;伊從103年年底就有跟上訴人要求返還190萬元,
但是都無法要回來,扣除虧損及套牢中的股票後,伊才請求
160萬餘元,伊一次只會買一檔股票,每一檔股票賣出的價
金上訴人都會跟伊回報,印象中只有買過5檔股票;上訴人
的帳戶裡面會有伊的及上訴人的現金、股票價金混雜在內,
所以上訴人把161萬多元給法院的那一筆錢是怎麼來的,伊
不知道,因為錢是法院撥付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至10頁)
,足見王悰睿委託上訴人購買股票之款項至遲於104年初即
已全數存放於上訴人帳戶內,834帳戶於106年12月16日餘額
為96萬9,075元,於基準日餘額為101萬6,595元(原審卷一
第53頁),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匯出該款項,該期間834帳
戶已有多筆支出,且自交易備註可見除股票外,尚夾雜許多
基金、日常生活開銷等金流而混同(婚字卷四第259至263頁
),無從證明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用以清償上開款項之資
金來源為其婚前財產,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款項為婚前財產
,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係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債務,應將160萬3,034元追加計入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應屬可採。
㈨據上計算,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288萬3,710元,上訴人之
婚後財產為503萬5,440元(計算式:附表一總計金額120萬2
,163元+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429萬8,689元-附表三上
訴人婚後債務金額46萬5,412元=503萬5,440元),兩造婚後
財產差額為215萬1,730元,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107萬5,8
65元(215萬1,730元÷2=107萬5,865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㈩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少被上
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有無理由?
1.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賭博之浪
費行為、未負擔家務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對婚後財產
無貢獻為由,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被
上訴人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賭博之浪費行為一節,係提出電子遊
藝場名片及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為據(原審卷一第455頁、
婚字卷二第11至15頁),惟該電子遊藝場名片僅顯示某遊藝
場之住址、承辦人姓名及電話,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賭博
行為。另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未見與賭博行為有
何相關,上訴人前開主張,不予採信。
⑵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負擔家務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且兩造婚姻初期相處感情不睦及被上訴人對婚後財產無貢
獻等語,固據提出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照片及被上訴人錄
影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婚字卷一第346至348、352至
366、396至402、404、410頁)為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提出照片、購買家具、結婚宴客、居住月子中心費用、未成
年子女日常開支之單據(原審卷一第565至569、571至589頁)
及兩造108年4月21日分居後,其於同年月27日、5月4日、19
日、6月1日、8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照片(婚字卷一第43
至51頁)到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未負
擔家務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婚姻生
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
失公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主張以扶養費債權15萬元抵銷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321條至第323條關於清償之
抵充等規定,於抵銷準用之,同法第342條亦有明定。次按
,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
,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
算利息之問題。而所謂「最初得為抵銷時」,係指抵銷權發
生之時,因此,二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先後時,當以在後
之清償期為準;又所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而消滅」,係指自抵銷適狀發生之時起,就消滅之債務不
再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再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
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
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債權15萬元,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並據以抵銷等
語。查兩造未成年子女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1月間共10個月
之扶養費用均由上訴人承擔,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依法亦對甲○○有扶養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兩造同意上訴人代墊扶養費用以每
月1萬5,0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11頁),是上訴人得以對被
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15萬元主張抵銷。
㈢上訴人以15萬元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1
07萬5,865元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2萬5,865元(計算式:107萬5,86
5元-15萬元=92萬5,8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5,865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婚字卷一第123頁),其餘
82萬5,865元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
日起(原審卷一第6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新臺幣)
編號部分同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
編號 項目 內容(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6月24日 金額或價額 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 13 存款 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454元 16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303元 17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199元 18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303元 19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289元 20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478元 21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84元 22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57元 23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8萬元 24 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民幣22.48元 102元 25 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港幣8,903.86元 3萬5,457元 26 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日幣20萬0,383元 5萬8,039元 27 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南非幣1,484.62元 3,210元 31 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港幣5萬0,008.36元 19萬9,141元 32 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1萬1,521.78元 35萬8,443元 33 中華郵政台北龍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0,062元 37 股票 國泰金乙特公司股票143股 8,923元 38 國泰金公司股票3439股 0元 39 東元公司股票1000股 0元 40 中興電公司股票168股 0元 41 台肥公司股票400股 0元 42 永豐餘公司股票2111股 0元 43 三商公司股票591股 796元 44 保險 新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6萬3,883元 45 新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6萬3,883元 46 兩全美滿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47 開運年年終身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4萬8,057元 48 富利年年終身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4萬8,381元 49 基金 貝萊德拉丁美洲基金A2(美元) 0元 51 國泰中國新興戰略基金 0元 54 JPM多重收益基金A股-美元對沖-利率入息-月配息 0元 55 貝萊德中國基金A2(美元) 19萬5,519元 總計金額 120萬2,163元
附表二:兩造爭執事項(新臺幣)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編號部分同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
編號 項目 內容(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6月24日 金額或價值 本院認定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抗辯 1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1萬6,595元 28萬7,686元 28萬7,686元 15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8萬7,225元 17萬1,322元 17萬1,322元 28 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澳幣 110元 0元 0元 29 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日幣 6萬4,641元 1元 1元 30 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歐元 10萬8,269元 3萬9,287元 3萬9,305元 34 股票 富邦上証正2公司股票4000股 14萬0,580元 9萬3,720元 14萬0,580元 35 強茂公司股票15000股 38萬4,000元 0元 38萬4,000元 36 欣興公司股票30000股 103萬8,000元 48萬4,400元 103萬8,000元 50 基金 摩根士丹利印度股票基金-美元-除權 17萬1,479元 16萬5,000元 16萬5,000元 52 瑞銀(盧森堡)生化股票基金-美元 29萬9,708元 6萬8,442元 6萬8,442元 53 國泰中國內需增長基金(美元) 55萬6,949元 40萬1,319元 40萬1,319元 56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對王悰睿之債務 160萬3,034元 0元 160萬3,034元 總額 557萬0,590元 169萬4,365元 429萬8,689元 附表三:(上訴人婚後債務,新臺幣,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
編號 支出項目 期日 名稱 金額 1 108年4月3日 向MICROBRIGHTFIELD CHINAINC.之借款 46萬5,4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