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方瑜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
零壹元,及各自每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捌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 人如按月各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零壹元、新臺幣叁仟陸佰 肆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文珍,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 治芬,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9、180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0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其會本部(下稱會本部)之駐區獸醫師主任,月薪新臺幣 (下同)5萬9,401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為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112年8月 1日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防檢局)所簽訂
畜禽屠宰衛生檢查(下稱屠檢)實施計畫(下稱屠檢計畫) 之執行人員。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接獲防檢局來函要求 其自同年8月1日起將會本部獸醫師主任編制由4名調整為2名 ,並將2名獸醫師主任改派至防檢局基隆分局及新竹分局( 下稱基隆分局、新竹分局),被上訴人因此欲將伊調職至新 竹分局,伊因路途遙遠且須親自照顧年邁母親,希望被上訴 人提供交通津貼、加班費或縮短工時等補償,但遭拒絕,被 上訴人即於108年12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 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並無所謂業 務性質變更情形,僅係為減少人事成本,將伊之業務改由行 政助理負責所為單純人力編制調整。縱被上訴人有業務性質 變更情形,然其並非係因會本部屠檢業務縮減而須減少會本 部獸醫師主任,而係因應防檢局各分局轄區屠檢業務增加, 需要重新檢討現有人力配置,而有調職之需求,應屬單純之 調職。又被上訴人未給予伊適當協助、補償,亦未確實將會 內所有合適職缺提供予伊選擇,而有未盡安置義務,其逕依 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非合法。爰依系爭勞動契約 之約定,民法第48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伊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5萬9,401元,暨自應給付日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並按月提繳3,648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防檢局行政委託,執行屠檢計畫,人員 與預算編列均須遵循該計畫而受管控。防檢局為因應肉品市 場變化,於108年修正屠檢計畫,將原本編列於會本部之駐 區獸醫師主任員額由4名減少至2名,基隆分局及新竹分局之 駐區獸醫師主任員額則各從原來1名增加至2名,並逐漸收回 原授予伊之屠檢人員管理權限,是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之 業務性質確有變更,而有縮減人力之需求。伊為善盡安置義 務,有提供新竹分局、新北德勝屠宰場、新北福伯屠宰場、 宜蘭勝贏屠宰場等職缺予上訴人選擇,並承諾薪資維持不變 ,及可派車接送,且提供出差之旅費與津貼,然均遭其拒絕 。上訴人雖主張因身體因素不能熬夜,無法輪班,然系爭勞 動契約已載明,屠檢業務因應第一線屠宰場之作業時間,需 採取輪班方式,為職務性質之必要,伊考量上訴人狀況,另 提出彈性工時之方案,其仍堅持己見,是伊已盡力與上訴人 協商,媒合其他職缺,仍無適當工作予以安置,自得依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 院更審。上訴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5萬9,401元,及各自 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 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48 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⑸第3、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1、162頁): ㈠上訴人自90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終 止前擔任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專責肉品檢查組 與臺中轄區業務,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每月薪資5萬9,401元 、每月提繳3,648元勞退金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㈡被上訴人係受防檢局委託辦理屠檢,雙方每年簽訂畜禽屠宰 衛生檢查實施計畫合約書(下稱屠檢計畫合約書),被上訴 人為此聘僱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實習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 、屠宰衛生檢查助理、實習屠宰衛生檢查助理等人員執行實 務檢查工作。
㈢防檢局於108年7月9日責令被上訴人因應業務調整需要,自 108年8月1日起調整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編制員 額從4名減為2名,並增聘2名行政助理,以協助處理屠檢行 政業務,防檢局各分局調整駐區獸醫師主任編制員額從1名 調整為2名,並將2名原派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改 派至基隆分局、新竹分局,經被上訴人發函遵照辦理。 ㈣被上訴人據上擬調整上訴人工作地點至新竹分局(址設:桃 園市○○區○○○路00號),兩造為此於108年8月1日、同月8日 、同月15日進行3度協商未能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復於同月2 2日提供基隆轄區獸醫師缺額為新北德勝、福伯及宜蘭勝贏 等屠宰場,與上訴人進行第4度協商,仍未達成共識。 ㈤兩造於108年9月2日、同月26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9日 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果。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預告自同年12月6 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復於同 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兩造於同月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故修正自即同月10日起,以原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㈦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3日以台北南海郵局1124 號、文山武功郵局160號存證信函表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不合法,上訴人願繼續提供勞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 有據?
⒈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 或一部部門原有業務種類(性質)之變動外,尚涉及組織經 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 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 屬之。倘雇主並無內部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或業務種類 之變動,僅係調整勞工之工作地點,自非屬「業務性質變更 」,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畜牧法第29條規定:「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 第1項)。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 檢查;……(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 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第3項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 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 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第 4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2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 算。……(第5項)」,第25條規定:「為有效實施畜牧產銷 制度,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立財團 法人中央畜產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6 條第1款規定:「中央畜產會設立之資金來源如下︰一、中央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由上可知,屠檢業務之執行應由 中央主管機關即農業部(畜牧法第2條規定參照)自行或委 託財團法人辦理之,屠檢業務應受農業部之監督考核,農業 部亦有於屠宰場有配置屠檢人員及編列相關預算之責。而被 上訴人係依上規定設立之財團法人,並經防檢局委託行使公 權力以執行辦理屠檢業務,為此聘僱屠檢獸醫師、實習屠檢 獸醫師、屠檢助理、實習屠檢助理等人員執行屠檢工作,而 僱用上訴人擔任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又被上訴人需按年 提出「畜禽屠宰衛生檢查實施計畫」而經防檢局核定,並編 列相關經費執行,有防檢局108年1月17日防檢六字第108150 4834號函、屠宰衛生檢查系統業務分工原則(下稱屠檢分工 原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72頁)。另依屠檢分工原 則及屠宰衛生檢查編制及調派原則(下稱屠檢調派原則,見 原審卷一第173至176頁),防檢局(轄下有基隆、新竹、臺
中、高雄分局)需視屠宰場家數、屠宰線數、屠宰作業時間 及屠宰效率等而為人員之編制調派。
⒊是以,防檢局依法負有屠檢義務,其考量近年因肉品需求大 增,屠宰場場數已自101年之132場逐年攀升至108年之173場 ,第一線屠宰場衛生檢查業務暴增,但在職屠檢獸醫師人數 並未隨之成長,有101年至108年屠檢人員編制/在職人數及 屠宰場場數資料、101年至108年畜禽屠檢量統計資料、 106年至108年度屠宰衛生檢查人員編制表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201頁、第185至199頁、第239至248頁,原審卷二第139至 153頁),此間接促成違法屠宰場成立,嚴重影響肉品安全 。又會本部先前已將部分管理業務交由分局管理,本會業務 減少等情,此經證人即防檢局技士蕭瑞宏到庭陳述明確(見 本院前審卷第230頁),防檢局考量上情及前述客觀情事變 化,乃於108年7月9日發函責令被上訴人因應業務調整需要 ,須自108年8月1日起調整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 編制員額從4名減為2名,並增聘2名行政助理,以協助處理 屠檢行政業務,防檢局各分局調整駐區獸醫師主任編制員額 從1名調整為2名,並將2名原派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獸醫師 主任即蔡武憲、上訴人分別改派至基隆分局、新竹分局,並 經被上訴人發函遵照辦理(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是被 上訴人所辦理屠檢業務,除第一線屠宰場屠檢業務量暴增外 ,並無內部結構性或實質上變異之情事,應認其業務性質並 未變更,況在職屠檢獸醫師人數既不足因應該業務量,更無 須減少勞工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辯稱:防檢局命伊將會本部 駐區獸醫師主任編制員額從4名減為2名,將該2名員額調整 至基隆分局、新竹分局,應認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因 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情形云云,難認有據。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伊調派至新竹分局,僅為單純之調職 等語,應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洵非有據,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合約,並非 有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合約,則 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理。 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本文、第235條、第
234條分別著有規定。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9日發函通 知上訴人,預告自同年12月1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並非有據 ,雖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合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上訴人預示 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之表示,而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 同年11月13日以台北南海郵局1124號、文山武功郵局 160號存證信函表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上 訴人願繼續提供勞務(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足見上訴 人仍願繼續提供勞務,並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 ,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既未再對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 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仍應認上訴人處於受領勞務遲延 狀態。又上訴人每月工資為5萬9,401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㈠),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5萬9,401元, 及各自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⒊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被上訴人每 月應提繳3,648元勞退金(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亦非無憑。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 人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 5日前給付上訴人5萬9,401元,及各自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 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並就命給付 金錢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