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3年度,39號
TPHV,113,勞上易,3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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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四維
鄭秀珍(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靖勳(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鵬紋(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伶(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嵐(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許正一
文龍
上 訴 人 林宏憶
莊國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林宏憶
莊國勝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命林宏憶莊國勝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
文龍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林宏憶莊國勝如附表二「應
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陳錦堂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秀珍陳靖
勳、陳鵬紋、陳怡伶、陳麗嵐共5人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41頁、外放個資卷),並據其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原上訴聲明係請求上
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再給付如附表
三「原請求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30頁)
;嗣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台電公司再給付如附表三「遲延
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261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林宏憶莊國勝(下分稱姓名,合稱陳四維等6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一、二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均擔任線路裝修員。伊等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陳四維等6人因輪值夜班而領取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林宏憶、許正一、莊國勝、江文龍(下合稱林宏憶等4人)因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陳四維陳錦堂(下合稱陳四維等2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均屬工資,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其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平均夜點費」欄、「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平均司機加給與平均領班加給下合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惟台電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下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均加計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
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雖不爭執應將系爭夜點費納
入計算退休金,惟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
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
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自不得將系爭領班及
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
清舊制年資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
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與伊就
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合意,伊無於
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惟
陳四維陳錦堂、江文龍、許正一分別如附表「退休日」欄
所示之日退休,其退休金差額之遲延利息應自退休日後30日
之翌日起算,林宏憶莊國勝尚未退休,退休金請求權尚未
發生,不得請求系爭退休金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各給付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
龍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
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四維等6人其餘之訴。陳四維等6
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
陳四維等6人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陳四維陳錦堂
、許正一、江文龍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
㈢台電公司應給付林宏憶莊國勝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答辯聲明:陳四維等6人之上訴駁回
。另台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命台電公司給付陳四維超過11萬7207元本息、陳錦堂
過10萬5333元本息、許正一超過10萬9250元本息、江文龍9
萬8019元本息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四維、陳錦
堂、許正一、江文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四維等6人答辯
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42-243頁)
 ㈠陳四維等6人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在台電公司所屬雲林區營業處,職級名稱均為線
路裝修員,另陳四維等2人兼任領班,領有系爭領班加給,
林宏憶等4人則兼任司機,領有系爭司機加給,與台電公
司於任職期間均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退
休日退休,林宏憶莊國勝則尚未退休。
 ㈢陳四維等6人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
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輪班作業,日班為
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翌日凌晨0時、大夜
班為凌晨0時至上午8時。
 ㈣台電公司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為實際需要即以輪值夜班人
員為支給對象發給系爭夜點費,嗣於92年1月1日起以輪班人
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
75 元)、出勤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
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
,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系爭夜點費並經
行政院指示納入工資計算退休金。
 ㈤陳四維等6人均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
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㈥陳四維等6人之退休基數或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二「退休金
基數」、「結清基數」欄所示,兩造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平均夜點費、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等金額均不爭執

 ㈦台電公司已於陳四維等6人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陳四維等6
人除上開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以外之舊制結清金額。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㈡陳四維等6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
金差額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
斷依據。
 ⒉經查:
 ⑴台電公司按月給付陳四維等2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①依台電公司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
領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條規定:「為使各單位基層
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
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
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
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第2
條第1款規定:「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
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
且須有人領導者。」、第4條規定:「領班人員之職責如下
: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
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
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
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
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
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
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
見原審卷第91-92頁)。可知台電公司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
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
,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
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
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②陳四維等2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如附
表一「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所示金額乙節,有卷附
陳四維等2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3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足見陳四維等2人
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擔
任領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
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台電公司於陳四維等2人擔
任領班期間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發
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
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
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
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
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
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台電公司抗辯領班加給非
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洵非可採
。準此,台電公司按月給付陳四維等2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
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台電公司按月給付林宏憶等4人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查林宏憶等4人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均為線路裝修員(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次,依台電公司於74年1月11日發布
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
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
卷第93頁)。又台電公司依經濟部於108年8月21日以經營字
第10803517540號函指示其台北北區營業處略以:「二、本
公司(即台電公司)92年以後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
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見
原審卷第95頁)。而林宏憶等4人於109年任職期間,因兼任
司機駕駛工程車而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乙節,有林宏憶
4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11、115、119頁
),其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所領取兼任
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司機加給、領班
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㈥)。則林宏憶等4人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
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可見司機加給與林宏
憶等4人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具勞務對價性,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台電公司抗辯:
司機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
,自不可取。準此,台電公司按月給付林宏憶等4人司機加
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
金或退休金。 
 ⑶台電公司雖辯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
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
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
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即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
目云云。觀諸系爭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147頁),雖未
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且
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覆台電公
司謂:「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
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
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含系爭
領班及司機加給)為貴公司(即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
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
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若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不妥適
」(見原審卷第149頁)。惟關於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或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認定,仍需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詳
如後述),台電公司執此抗辯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云云,並無足取。
 ⑷台電公司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
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
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
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
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
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
目表),並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
結算舊制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
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領班
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
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
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
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再者,系爭給與項目表固均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73頁
)。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
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
,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
手冊就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
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
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
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準此,台電公
司辯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
採。
 ㈡陳四維等6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本息,有無理
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
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
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
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
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台電公司於本院同意依經濟部修正之系爭給與項目表(見本
院卷第73頁),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退休金(見本院卷第
67頁)。而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
資,既如前述,則台電公司計算陳四維等6人之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或退休金,自應將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及司機加
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再依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
日」欄所示,除林宏憶莊國勝外,其餘陳四維陳錦堂
許正一、江文龍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林宏憶
莊國勝之任職期間,均係於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第
84條之2規定,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有關適用
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
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又依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陳四維陳錦堂
、許正一、江文龍於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
清或退休前3個月之司機加給,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其等勞基法施行後之結清
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之夜點費、領班加給(
陳四維等2人)、司機加給(林宏憶等4人),分別如附表一
、二「退休金基數」欄、「結清基數」欄、「平均夜點費」
欄、「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平均司機加給」欄
所示。且陳四維等6人主張其等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
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乙節,為台電公司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以,陳四維等6人請求
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
 ⒊台電公司雖抗辯:陳四維等6人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
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領班及司機加
給,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
差額,惟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於結清舊制退休
金時均未退休,利息起算日應自實際退休日30日後起算,林
宏憶、莊國勝尚未退休不得請領退休金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
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
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
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
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
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
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
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
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
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
為請求。
 ⑵查,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業
如前述。兩造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陳四維等6人領取之系
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既未列入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
付標準,自有損陳四維等6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
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
理。又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如原審卷第155-166頁),並
未有以44010號函或該函核定之系爭給與項目表作為附件,
難認陳四維等6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
目表未包括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而與台電公司約明排除系
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故台電公司執此抗辯其
陳四維等6人約定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者不包含系爭領班及
司機加給云云,並無足採。
 ⑶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見原審卷第189頁
),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
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
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四維等6人依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台電公司即
應於結清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包含系爭領班
及司機加給之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惟台電公司均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陳四維等6人請
求台電公司按上開金額,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判決就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
文龍部分,僅判命台電公司給付自其等退休之日起30日之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自附表一「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故陳四
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請求台電公司再給付自109年8
月1日起至「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前一日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分別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
,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陳四維等6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
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林宏
憶、莊國勝部分,及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請求
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部分,所為陳四維
6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陳四維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 ,台電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一審判決 利息起算日 1 陳四維 68年12月13日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 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 3個月 2383.3333元 3590元 27萬8757元 112年2月15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2662.5元 3590元 2 陳錦堂 67年2月13日 110年10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3 結清前3個月 2266.6667元 3590元 26萬6883元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2 結清前6個月 2370.8333元 3590元 3 許正一 67年10月1日 112年6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1.6667 結清前3個月 2233.3333元 3199元 25萬3205元 112年7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2495.8333元 3199元 4 江文龍 68年10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2083.3333元 3199元 24萬1974元 111年1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2204.1667元 3199元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林宏憶 79年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83.3333元 4266元 23萬491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2445.8333元 4266元 2 莊國勝 81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1983.3333元 4266元 22萬177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2354.1667元 4266元
附表三:(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一審判決 利息起算日 原請求 遲延利息差額 遲延利息差額 1 陳四維 27萬8757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2月15日 3萬6006元 3萬5437元 2 陳錦堂 26萬6883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10月31日 1萬6680元 1萬6671元 3 許正一 25萬3205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7月30日 3萬7981元 3萬7911元 4 江文龍 24萬1974元 109年8月1日 111年1月30日 1萬8148元 1萬81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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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