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上訴 人 王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違約金(C)」欄所示之違約
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與伊簽訂貸款契
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
核准保證成數9成,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1日
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按月計付,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僅繳納本息至112
年7月11日止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該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本
金」、「利息」、「違約金(B)」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外,尚應加計如附表「違約金(C)」欄所示之違約
金。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
「違約金(C)」欄所示之違約金(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且伊
目前在監執行,無法立即清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違約金(C)」欄所
示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
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產或權利質權。三、
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
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本法
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12條各款擔保之授信,銀行法第12條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合計借款1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1
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
75%按月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被上訴人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11日止即未依約還款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乙節,有
卷附系爭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申請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㈢次查,被上訴人係為供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卡洛斯國際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創業及營運週轉而向上訴人申請貸款,並提
供信保基金保證書為擔保乙節,有卷附信保基金保證書、創
業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申
請表、計畫書、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8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229頁)。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既已經信保基金提供擔保,依銀行法第
12條第4款規定,為擔保授信,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自無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條款之適用,且該違約金
約定利率係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
7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時,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無過高而須酌減之情事
。準此,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違約金(C)」欄
所示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違約金(C)」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廢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以為訴訟費 用之負擔,爰不予廢棄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A) =(B)+(C)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B) 原判決駁回之違約金(C) 1 8萬7964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 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自第10期起至清償日止,按(A)欄計算之違約金。 2 80萬9806元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自第10期起至清償日止,按(A)欄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9萬777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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