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陳玟蓁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李孟融
被 上訴人 鄭啟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周萬益、林俊輝(下合稱合夥3
人,分稱其名;上訴人與林俊輝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離婚)
合夥經營投注站。110年4月7日合夥3人協議終止合夥,投注
站改由林俊輝單獨經營,伊與周萬益退股,林俊輝應支付伊
與周萬益退股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當天,上訴
人與伊書立協議,同意支付15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詳如
附表2),並開立面額150萬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詳
如附表1)予伊。因上訴人遲未付款,爰先位依票款請求權
、備位依系爭協議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然主張兩造因投資結算而由伊簽立
系爭本票、系爭協議;由於兩造並無合夥關係,故被上訴人
無從依系爭協議請求150萬元。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
爭協議,原因關係既不存在,伊自得拒絕支付票款150萬元
。其次,伊遭到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被上訴人
不得依系爭本票或協議請求伊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壹萬伍拾萬元
」、「NT$1500,000」,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張(見促字
卷第11頁即附表1)。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因為公司
股東拆夥,因(此為「應」之誤)付甲方(指被上訴人)新
臺幣壹佰伍拾萬,立此憑據」(見原審卷第119頁即附表2)
。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證物,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
卷第74頁筆錄)。
六、被上訴人主張合夥3人原本共同出資設立投注站,在110年4
月7日拆夥,林俊輝應給付被上訴人與周萬益退股金共150萬
元(周萬益委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協議,同意支付150萬元;且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等
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筆錄、本院卷第93頁筆錄)。並舉
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9頁、促字卷第11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
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 (參照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2款) 。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
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7條及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3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
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
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
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
。亦即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於110年4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關於金額係記載「新台幣
壹萬伍拾萬元」、「NT$1500,000」(見不爭執事項㈠);是
以文字所記載金額雖屬不明,但是號碼已表明面額為150萬
元,且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面額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
14頁筆錄),應認系爭本票面額確為150萬元,票據權利人
得請求發票人支付票款150萬元,先予說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因為公
司股東拆夥,因(此為「應」之誤)付甲方(指被上訴人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立此憑據」(見不爭執事項㈡);
依其文義,上訴人同意支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至於系
爭協議所載「因為公司股東拆夥」一節,其前後文句並未
限定專指兩造合夥關係拆夥情事;解釋上,上訴人基於他
人間(如林俊輝與被上訴人等人間)拆夥事宜而同意給付
150萬元,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無違。上訴人以兩造間
無合夥關係,主張系爭協議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不可採
。
⑵嗣周萬益於原審112年11月27日庭期結證稱:「(問:你是
否認識兩造?)我認識,因為我們是股東關係」、「(問
:何謂『股東關係』?)好幾年前的事情了,之前是我跟鄭
啟華、林俊輝有合夥做投注站事業。我跟鄭啟華主要是出
資,交給林俊輝管理。後來發現帳有點問題,是林俊輝的
女兒出面洽談,對帳之後發現帳目差太多,後來三方決定
終止合作關係。當天林俊輝和被告(指上訴人)一起過來
開會,決定我和周萬益撤資,投注站繼續由林俊輝經營,
林俊輝要給付我和鄭啟華一共150萬元,我和鄭啟華不同
意林俊輝分期給付,所以被告就簽了一張150萬元本票給
我和鄭啟華」、「(問:當時有何人在場?)有我、周萬
益、鄭啟華、陳玟蓁,還有兩個朋友在那邊泡茶。那兩個
朋友沒有參與我們的討論,他們只是在旁邊泡茶」、「(
問:既然是你與鄭啟華、林俊輝之間的關係,為何是由被
告簽立本票?)我也不知道,是林俊輝找被告過來,而且
我和鄭啟華發現帳目有問題後,前去瞭解,才知道林俊輝
找了他女兒及被告一起在投注站工作」、「(問:你們為
何會接受被告簽發本票?)因為被告是林俊輝太太,也是
為了保障林俊輝會還錢」、「(問:被告有無說她會保證
或擔保林俊輝還錢?)事情過太久了,不是很記得」、「
(問:你是否知道林俊輝收到投資款後交由何人管理?)
林俊輝說他交給被告管理。林俊輝後來也很少到投注站」
、「(問:請證人再次確認投注站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一人
?)是林俊輝說被告經營的」、「(問:你和鄭啟華實際
出資額是否超過150萬元?)當時連續有開三家投注站,
一家大約共同出資120萬元」、「(問:你是否知道被告
或林俊輝有無出資?)當初我們三個人講好,我和鄭啟華
各占20至25%,剩下的股份就是林俊輝去處理,林俊輝也
可以找其他人來加入」、「(問:投資期間,林俊輝有無
向你們報告營運狀況或看帳冊等?)有」、「(問:證人
剛剛所述帳冊差很多,是什麼意思?)因為營收下滑很嚴
重」、「(問:是否出現虧損?)有」、「(問:有無虧
損之明細?或者虧損的程度為何?)事情已經過很久了,
明細應該已經丟了。印象中虧損程度沒有很嚴重」、「(
問:證人與鄭啟華之出資額一共360萬元?)對。三家店
差不多」、「(問:你和鄭啟華是因為要停損,才同意只
拿回150萬元?)是。我和鄭啟華同意三家店後來只拿回1
50萬元」、「(問:開立本票時,有無違反被告自由意願
?或被告有無講什麼?)林俊輝當時是說,是被告在經營
,所以應該要由被告處理。印象中被告好像有點意見,不
過後來被告還是簽了本票給鄭啟華」、「(問:證人所述
『有點意見』是否有違反被告自由意願?)我不知道違反自
由意願是什麼,我們是經過協調之後,被告才簽這張本票
」、「(問:被告當時有沒有說應該要由林俊輝簽發本票
?或者是表示金額太高之類的?)都沒有」、「(問:提
示支付命令卷第11頁,這張本票是誰提出?)是我和鄭啟
華拜託泡茶的朋友去買的」、「(問:是當天買的嗎?)
是」、「(被告問:鄭啟華當時是否有說『我(被告)造
成你們(鄭啟華及證人周萬益)的損失』?)我不記得了
,事情過太久」、「(被告問:是否是證人帶我去影印身
份證?)我不記得了」、「(被告問:林俊輝說我是實際
經營者,證人有無去查證?)我沒有去查證」、「(被告
問:你們是否確定林俊輝有將投資款交給我?)我跟鄭啟
華把錢交給林俊輝,林俊輝把店開起來,被告在那邊上班
,這是我知道的事實」、「(問:證人剛剛所述150萬元
是被告開立給你及鄭啟華?)是」、「(問:用來支付林
俊輝要清償你和鄭啟華的150萬元?)是」、「(問:為
何是鄭啟華主張權利?)因為我委託鄭啟華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126-132頁筆錄)。依周萬益證詞,合夥3人已
共同開設投注站3家,其與被上訴人共計出資約360萬元,
然與林俊輝發生帳目爭議;迨110年4月7日,合夥3人、上
訴人共同協調退股事宜,林俊輝同意支付被上訴人與周萬
益共150萬元退股金,並商請上訴人出面付款。上訴人原
本對此有意見,協調後,才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
,嗣周萬益將前述退股權益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足見110
年4月7日,上訴人參與合夥3人所為退股會談,始同意簽
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係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協議負擔林俊輝應退還被上訴人及周
萬益之退股金而開立系爭本票,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所
提其與林俊輝之Line討論截圖,林俊輝固表示「何來股東
退股15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惟其亦表示「上
了法院,事情的原委,我會說清楚」(見同卷第159頁Lin
e截圖)、「我不想再攪入,我已經過的很慘了」等語(
見同卷第165頁Line截圖);上訴人既自陳與林俊輝已失
聯(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自無從以該片段之對話截圖
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其與被上訴人
、周萬益之間並無合夥關係,系爭協議並未記載上訴人投
資金額、所返還款項是否為結算款,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
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然辯稱遭到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云云(
見本院卷第114頁筆錄)。惟查:
⑴周萬益於前述庭期已證稱:「(問:被告在簽立本票時,
你們有無用較兇或是嚴厲的口氣或方式對被告或林俊輝說
話?)我和鄭啟華沒有恐嚇,不過當初因為信任林俊輝,
林俊輝卻把公司搞成一團糟,所以氣氛不是很開心」、「
(問:開立本票時,有無違反被告自由意願?或被告有無
講什麼?)林俊輝當時是說,是被告在經營,所以應該要
由被告處理。印象中被告好像有點意見,不過後來被告還
是簽了本票給鄭啟華」、「(問:證人所述『有點意見』是
否有違反被告自由意願?)我不知道違反自由意願是什麼
,我們是經過協調之後,被告才簽這張本票」等語(見原
審卷第127、129-130頁筆錄)。是依周萬益證詞,上訴人
於110年4月7日當天簽立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時,尚無從
證明上訴人有遭脅迫情事。
⑵至於上訴人與林俊輝在100年7月3日至112年11月17日對話
時,上訴人提及:「…我必須背上莫須有的150萬元債務…
」、「因為他們還沒有對我做出恐嚇威脅的動作所以無法
報案」、「…莫非你是和鄭啟華串通好的來訛詐我…」、「
11/27下午2點我又要出庭了,…你也是我唯一的證人,你
只是去說明那天我是怎麼情況下簽下本票及借據,他們又
是怎麼用言語來恐嚇威脅我的…」(見原審卷第141、145
、157、173頁Line截圖)。林俊輝回應「何來股東退股15
0萬」、「上了法院,事情的原委,我會說清楚」、「我
不想再攪入,我已經過的很慘了」(見同卷第145、159、
165頁Line截圖)。純係上訴人單方面表示遭到詐欺脅迫
,或是對林俊輝提出抱怨,但是林俊輝並未提及被上訴人
等人有何詐欺脅迫情事。參以上訴人陳明林俊輝已失聯(
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是以上訴人所提前開對話截圖,
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於上訴人向立法委員羅明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員警陳情,略稱其於110年4月7日遭被
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57至79頁對話截
圖);亦屬上訴人單方面主張。況且,上訴人自稱在110
年4月7日遭到詐欺脅迫而簽系爭本票,並未就其已在1年
內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一節(民法第93條參照)
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亦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據票款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
5日,見促字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
先位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全
部有理由,關於備位部分之審理條件即未成就,本院無庸再
為審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1:(系爭本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OOOOOOOO 新台幣壹萬伍拾萬元 NT$1500,000元 110年4月7日 (未載) 陳玟蓁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2:(系爭協議) 因為公司股東拆夥,因付甲方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立此憑據。 甲方:鄭啟華 乙方:陳玟蓁 110年4月7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