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黃冠詠
被 上訴人 林漢生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因維持審級制度
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
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113號判決參照)。次按受特別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方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就其受
委任之事件選任代理人之權;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法院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季佩芃律師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書在
卷可憑(原審卷第43頁),其自無依該規定選任複代理人之
權;其出具委任狀委任之複代理人陳雅萍律師(原審卷第47
頁)自未取得合法代理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惟原法院
未察,由陳雅萍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同年3月13日代
理上訴人到庭行言詞辯論,並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第一
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未由選任之訴訟代理人進
行訴訟程序,自影響其審級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
審亦有律師為其提出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無損其程序利益
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使
本人得以特別委任之內容定訴訟代理人代理權之範圍相違,
不足憑採。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亦表明不同
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本院卷第172頁),為維持審級制
度,有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
為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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