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799號
TPHV,113,上易,799,202503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顏一帆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劉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滾牛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滾牛公司)之原始出資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洪湛閎黃士薳,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計120萬元,其等約定將出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柏翰名下,再將李柏翰名下80萬元出資登記於訴外人卓仁凱名下,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上訴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則擔任會計財務長。嗣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確認上訴人積欠伊債務290萬元,上訴人並同意將其名下滾牛公司出資以一股3元共27萬元賣予伊,股款可抵扣上開290萬元款項,如一方有違反,應給付他方違約金100萬元。詎上訴人迄未轉讓出資,顯已違約,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並以答辯
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已失其效力。再者,系爭協
議內容違反公益,且以損害伊為目的,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
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不應准許。縱認系爭協議有效,伊曾
邀約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
所(下稱系爭處所)辦理滾牛公司出資轉讓事宜,然被上訴
人拒不出席,是伊已依法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
自無違約可言。縱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有理由,然伊實為
受害者,並非惡意違約,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約定違約
金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
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3至224、258至259、271頁
):
 ㈠滾牛公司於109年9月14日設立登記,原始出資人為上訴人、
洪湛閎黃士薳,出資額各60萬元、30萬元、30萬元,總計
120萬元(12萬股)。
 ㈡上訴人、洪湛閎黃士薳約定將出資借名登記於李柏翰名下
,再將李柏翰名下80萬元出資登記於卓仁凱名下,由其擔任
名義負責人。
㈢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為滾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於1
09年11月至111年5月31日期間擔任滾牛公司之會計財務長。
 ㈣兩造與洪湛閎於110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上訴
人應將滾牛公司出資以每股3元(共27萬元)之條件出賣被
上訴人,第5條並約定任一方違反協議,應給付他方懲罰性
違約金100萬元。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出資移轉。上
訴人則請被上訴人於21日至系爭處所洽談相關事宜。嗣兩造
有如原審司促卷第27至31頁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訊息往
來。
 ㈥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以民事答辯狀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
協議。
 ㈦上訴人迄今未將滾牛公司出資售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24頁):
 ㈠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而得撤銷意思
表示?
 ㈡系爭協議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而無效?
 ㈢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轉讓出資之給付?
 ㈣系爭協議所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如是,酌減至何金額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舉證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不得撤銷意
思表示: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即應就被上訴人如何欲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利用滾牛公司資金困難之際,向伊
誆稱已為伊及公司墊付款項並要求償還,並隱瞞其以公司名
義在外借貸並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實,使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
爭協議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侵占公款總表、滾
牛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訴字卷第87至153頁
,本院卷第59至68、77頁)。觀諸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詐術
內容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表示:伊幫上訴人調度資金越來
越大,壓力越來越大;兩造間是借貸關係,上訴人身為老闆
,應設法處理公司資金缺口,伊並非股東,不願再投錢下去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7、91頁)。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
訴人前揭陳述有何不實,自難遽認係施用詐術。復參以上訴
人於本院提出之對話紀錄,僅見被上訴人曾提出滾牛公司財
務、人事等方面之建議,上訴人則表示兩造就公司事務無法
協調,被上訴人復表示上訴人對其欠錢,其非公司股東等語
(本院卷第59、62、66、67頁),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受詐欺
之事實。
 ⒊至上開侵占公款總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尚難證明其
主張為真,亦無從僅憑滾牛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部分
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乙情,逕認被上訴人侵占公款。
況被上訴人前經滾牛公司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告訴,經檢察
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15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66號處分書可稽(見
原審訴字卷第349至369頁、第373至380頁)。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詐欺之事實,空言抗辯得撤銷系爭協
議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云
云。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公司款項等事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上述。復參諸系爭協議內容(見原
審訴字卷第79頁),兩造於第1條議定被上訴人此前為上訴
人支付款項金額為290萬元,第2條約定上訴人將滾牛公司出
資以每股3元共27萬元之條件出賣被上訴人,並得以股款抵
扣前揭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第5條並約定除不可
抗力原因外,任一方違反協議,除應依相關法令賠償他方,
尚應給付他方違約金100萬元。可知兩造依系爭協議互負買
賣滾牛公司出資之義務,且任一方違約均應給付同額之違約
金,上訴人並得以股款抵扣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90萬元,係
屬雙務契約且同負有違約責任,尚無片面加重上訴人之責任
或對其重大不利益之處,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行使權利,
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又系爭協議內容無關國家
社會之公益事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
益,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屬無稽。
 ㈢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負違約責任:
 ⒈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
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滾牛公
司出資移轉,上訴人表示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至系爭處
所洽談相關事宜,嗣兩造有如原審司促卷第27至31頁所示對
話紀錄之訊息往來,而上訴人迄今未將出資售予被上訴人(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㈦)。依前開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
表示其可於7月21日出席,但地點應在滾牛公司所在地,惟
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再提議在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
辦理,上訴人稱:「你自己想一想,想清楚麻煩存證信函告
知」等語,被上訴人答復:「你約的地方我也不想去,關係
個人安全」、「滾牛公司及律師事務所,請擇一」等語,上
訴人稱:「不急,我前一天會給你選項」等語,然直至7月2
1日均未確認清償地(見原審司促卷第27至31頁)。足見兩
造並未約定清償地,依上開規定,如未能依習慣或債之性質
決定清償地,即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而上訴人自陳系
爭處所係議員服務處(見原審訴字卷第273頁),惟未舉證
該處所與出資移轉之交易習慣或債之性質有何關聯,其逕自
決定於系爭處所辦理,即非適法。是上訴人辯稱已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不負違約責任,自非可採。
 ㈣系爭協議所定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40萬元:
  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
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為懲罰性違
約金(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其性質,無論上訴人是否
受有損害,皆得請求給付,且如有損害時,除違約金外,更
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協議第2條所載滾牛公司出資售價
為27萬元,本院審酌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轉讓出資,對被上
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及上訴人之違約情節,兼衡兩造之經
濟能力、社會經濟狀況,認100萬元違約金確屬過高,應核
減為40萬元,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1/1頁


參考資料
滾牛文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