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755號
TPHV,113,上易,75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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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寧波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毛家瑜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池蘭生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騰空占用範圍內之墓塚本體(含墓碑或附
連供台)與受葬者遺骸;給付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每月不當
得利之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臺北市政府(下稱市府)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下稱000土地),上訴人未經同意無權
占有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各組「占用範圍」之00
0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做為臺北市寧波同鄉會三張犁
墓園(下稱系爭墓園)一部使用,並劃分墓地範圍,施作擋土
牆、隔間牆、圍牆、基座…等設施(下合稱系爭擋土牆等設施
),提供同表各組受葬人之遺屬建造墳墓、埋葬遺骸,而與其
原審共同被告(黃添漳除外,下同)共同侵害000土地所有
權,上訴人並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㈡(下稱附表二㈡)所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與其餘原審
共同被告依附表一各組所示「回復原狀方法」,騰空返還系爭
占用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不
當得利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不爭執系爭墓園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並建置擋土
牆等設施,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各組受葬人之遺屬,在各組墓地
上營造墳墓、埋葬遺骸,但000土地斯時尚未辦理登記,伊不
知情加以占用,應無故意或過失;伊對於墓塚本體(含墓碑或
附連供台)及埋葬之骸骨(下合稱系爭墓塚及遺骸)並無處分
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應與各組受葬人遺屬共同騰空系爭墓
塚及遺骸。另伊提供遺屬造墓使用,並未收取管理費或利益,
系爭不當得利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000土地為市府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前經市
府核准在同小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系爭墓園,
並劃分為福、祿、壽字三區,如欲在系爭墓園建置墳墓者,須
向上訴人申請,並提出建置墳墓之位置及面積,經上訴人確認
後使用;系爭墓園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該占用部分鄰近福、
祿字二區,依上訴人所訂管理辦法,福、祿墓穴由營葬人依照
自定或上訴人所定格式營建,於遷葬時上訴人得收回墓地,營
建的墳墓或寄放的骨灰如有毀損,應由營葬人或家屬自行修理
;另擋土牆等設施,係由上訴人所建置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第133至134、163至164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墓屬清冊與照片、墓園申設資料(含管理辦法、墓園配置
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3、5、7至318頁、
卷二第41至55頁、卷四第345至347頁、卷五第199至201、473
至519頁、卷六第23至31、37至89、213至225、473至475頁)
可稽,堪信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系爭占用土地範圍內之系爭擋土牆等
設施,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有理由;至其請求上訴人騰空
上開範圍內之系爭墓塚及遺骸,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定有明文。所稱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
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又請求
返還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貸與人經由
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
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
的而占有,係直接占有人,非占有輔助人;另物之拆除,為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
⒉查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占用土地
,做為系爭墓園一部使用,並劃分各墓地範圍,施作擋土牆等
設施,提供附表一所示各組受葬人之遺屬建造墳墓、埋葬遺骸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間接
占有人、各組受葬人之遺屬(即該組所示原審共同被告)為直
接占有人,請求上訴人應騰空坐落系爭占用土地範圍內之系爭
擋土等設施,並返還該占用土地,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伊
係因000土地斯時尚未辦理登記,不知情而加以占用,應無故
意或過失云云,依前說明,不能免其騰空前揭設施、返還占用
土地之義務,自無可採。至於系爭墓塚及遺骸,依上訴人所訂
管理辦法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為各組受葬人之遺屬所建造、
埋葬及所有,上訴人對之無處分權,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本院卷第16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各該組受葬人
之遺屬共同騰空系爭墓塚及遺骸,顯乏其據,而無理由。又被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部分,並未逾其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之範圍,無從據此再為請求,自無庸
另行審究,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不當得利之
本金,及如本項第3點⑴⑵所述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之為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屬社會之通念,是土地所有人請求無
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
之租金額為限。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
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價額年息10%為限;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法定地價而言;另依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係以各該宗土地之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是公有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
時,土地管理機關請求占有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時,自得參酌前述土地法規定,並斟酌其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
決定。 
⒉000土地於101年至106年度、107年至110年度、111至112年度之
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300元、1,800元、1,900元(原審卷六第173頁)。本院審酌
000土地地形呈不規格長條狀,原為坡地及雜林,鄰近上訴人
合法申設之系爭墓園,無直接可通行車輛之道路,周邊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前身為臺北市立療養院)、公園及市
立煙毒勒戒所等設施,附近住、工、商機能難謂便利及繁榮;
依上訴人73年間訂定之管理費標準表,當年度墓園早已飽和,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准其在不擴大範圍下繼續設置,上訴人卻無
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做為墓園之一部使用,此鄰近福、祿字區
,其收費標準依單穴或雙穴分別為8,000元至2萬4,000元不等
,上訴人編定之歲入概算書草案亦列有墓園管理費收入等情,
有地籍圖、空照圖、位置圖、歲入概算書、墓園收費標準(原
審卷一第5、318頁、卷五第511、517、521頁)可稽,認上訴
人每年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依系爭占有土地之面
積,按000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之年息3%計算為適當。準此,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不當得利之本金(計算式詳附表
二㈡),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伊提供遺屬造墓使用,並未收
取管理費或利益,系爭不當得利應屬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訴人應給付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無確定期限,應於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復
受被上訴人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以本件訴訟中所提
書狀及言詞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計
至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⑴104年7月1日至10
9年6月30日間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計25萬4,551元,被上訴
人請求加計該部分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⑵109年7月1日至114月1月21日間
,被上訴人就該期間已發生之每月不當得利,分別請求加計自
該月屆滿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理。至於逾前述範圍者,被上訴人不得未經催告,
逕行請求上訴人自次月起負遲延責任,故該部分利息之請求,
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範圍內之系爭擋土牆等設施予以騰空
,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及給付系爭不當得利之本金,及其中
104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計25萬4,551元部分,自109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109年7月1日至114月1月21日之每月不
當得利,分別自該月屆滿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僅騰 空系爭墓塚及遺骸,以及屬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利息而已,故 第二審訴訟費用全部命由上訴人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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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