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黃炯庭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許芷琳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結婚、
111年5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居
住在許芷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宿舍(下稱
系爭宿舍)。已婚之上訴人與許芷琳因工作關係認識,詎其明
知許芷琳亦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2月18
日間,持用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頻繁地與許芷琳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通話,其中不乏於深夜為之
(下稱系爭通話);及於110年8月27至28日趁被上訴人未返回
系爭宿舍之際,至該處與許芷琳過夜(下稱系爭過夜),已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5萬元
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固為系爭通話及過夜行為,但僅為工作或朋友
間聯繫,並因許芷琳有輕生可能,為確保其安全,伊始留宿過
夜,雙方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程度等語置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㈠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與許芷琳於102年12月17日結婚,曾同住於系爭
宿舍,嗣於111年5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上訴人為已婚之人
,且知悉許芷琳亦已結婚,其二人有為系爭通話及過夜之行為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通話時間明細(原審卷
第24至62、174頁、原審限閱卷第1頁)可證,堪信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該當侵害配偶
權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⒈系爭通話係發生於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2月18日間,系爭過夜
則為110年8月27日至28日間,證人許芷琳雖證稱其與上訴人於
109年9月至同年年底間有業務往來,系爭通話大部分是白天,
通話時間很短,109年年底業務結束後通話就不是業務往來,
因上訴人有法律背景,其向上訴人詢問與被上訴人間履行夫妻
同居訴訟及小孩扶養費暫時處分之事項;110年8月上訴人因工
作至臺北,顧慮其當時有輕生念頭、情緒崩潰,上訴人過夜看
護等語(本院卷一第432至435頁),但觀諸該通話時間明細(
原審卷第24至67頁),可知,縱其二人於109年10月15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間有因工作上聯繫之必要,惟雙方除於上班時間
密集、頻繁之通話外,於上班前後亦有密集、頻繁之通話(同
卷第24至34頁);且自110年1月起,雙方既無業務上聯繫通話
之必要,卻於上班時間、上班前後仍有密集、頻繁之通話,衡
諸一般工作所生交誼,在雙方均屬已婚人士之情況下,上訴人
與許芷琳間竟有長達4個月密集且頻繁,甚至有於深夜12點前
後為之(同卷第36、54、60頁);另上訴人為系爭過夜時,系
爭宿舍除上訴人與許芷琳外並無其他家人在場(本院卷一第43
1頁),二人俱為有婚姻關係之人,卻毫無避諱地男女獨處一
室,該等行為綜合以觀,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已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佐以許芷琳亦因系爭過夜行為遭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下稱第211號
)事件認定其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另系爭通話行為
,因罹於時效,未予實質審認),判令其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
元本息確定,有第211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7至24頁)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該卷宗無訛,益徵許芷琳前開證述,不足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⒉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許芷琳間為系爭通話及過夜行為
,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另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
,即毋庸審酌。
㈡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一切狀況為之。查,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10
9、110年年收入約135萬元、165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並與
許芷琳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為碩士畢業,109、110年
年收入約67萬元、76萬元,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已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財產資料供參(原審卷第17
4頁及原審限閱卷第1至20頁);並審酌前述侵權行為態樣及持
續時間,以及事後被上訴人與許芷琳業已離婚,被上訴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上損害35萬元,核屬適當,並無過高情事。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原審卷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該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