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賴金寳
莊裕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賴金寶取得執行名義,尚有債權
新臺幣(下同)186萬7093元本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下稱
系爭債權)。詎賴金寶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如附表所示房地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莊裕珍所有,有害及系爭債權,伊於111
年9月間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下稱賴金寶二人,
分稱姓名)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莊裕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賴金寶二人抗辯:莊裕珍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在臺工作而
有積蓄,因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不得購買國宅,乃以當
時配偶賴金寶之名義,獨資購買斯時為國宅之系爭房地,將
該房地借名登記於賴金寶名下,以賴金寶名義辦理貸款,惟
均由莊裕珍清償,該房地亦由莊裕珍自行居住或出租。嗣賴
金寶二人於105年間達成離婚共識,合意終止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關係,方由賴金寶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回復
登記為莊裕珍所有。系爭房地既非賴金寶之責任財產,賴金
寶移轉該房地,即未損及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為
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對賴金寶取得原法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13416號債權
憑證,對賴金寶有186萬7093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嗣於98
年6月、103年、106年聲請執行均未受償,依賴金寶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及
所得(原審卷第11至17頁)。
㈡莊裕珍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0年間與賴金寶結婚,於98年9月
24日初設戶籍登記,於105年9月30日與賴金寶離婚(原審卷
第23、150-3至150-5、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
㈢系爭房屋之建物標示主要用途為國民住宅(於105年8月29日
變更為住家用)。系爭房地於98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賴金寶所有,於105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莊裕珍所有(原審卷第19至21、51至75、137至149、
163至164)。
㈣賴金寶於98年5月11日與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桃園分行
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適用),約
定貸款金額為220萬元,貸款期間20年,前5年按月付息,第
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貸款),系爭房地並於
同年6月25日登記法定抵押權人,權利人為中華民國,於105
年8月24日因清償而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145至15
9頁、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另依賴金寶系爭貸款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自98年6月至103年5月期間,
每月繳息2千餘元,自103年6月起,每月繳納本息1萬3000餘
元。嗣於105年8月15日、8月18日交易摘要分別記載「託收
本交」、「聯行現金」,各入帳100萬元、95萬5200元,隨
即於同年8月19日轉帳195萬9139元還清系爭貸款(本院卷第
147至15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參照)。
2.賴金寶二人抗辯因莊裕珍不得購買國宅,遂借用賴金寶之名
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賴金寶所有,並由莊裕珍以其薪資
、向他人借貸款項清償系爭貸款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
①系爭房屋原為國宅(兩造不爭執事實㈢) ,依內政部101台內
地字第1010171965號函釋大陸地區人民非本國國民,不得申
請購買國民住宅(原審卷第153至154、197頁)。莊裕珍為
大陸地區人民,於98年9月24日始初辦戶籍登記(兩造不爭
執事實㈡㈢),在此之前其確無承購系爭房地之資格。
②系爭貸款清償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示,證人即賴金寶二
人之雇主岳潤泰證稱:伊為包商,賴金寶二人在伊承包之工
程工作約五、六年,賴金寶出席率很低,收入很少。莊裕珍
有跟伊說以賴金寶名義買系爭房地,伊有承作該房屋之裝潢
,跟莊裕珍說裝潢費從其薪水慢慢扣。系爭房地可能是莊裕
珍買的,莊裕珍每年會有一兩次借支薪水付房貸,有幾次是
匯款到其指定之還貸款帳號等語(原審卷第234至238頁);
另證人即莊裕珍友人林和蓁證稱:伊兩次陪莊裕珍看系爭房
地,莊裕珍向伊借10萬元買該房地,當時莊裕珍尚未拿到身
分證,是買在賴金寶名下,賴金寶常酒醉,買不起房子,都
是莊裕珍養家等語(原審卷第230至234頁)。二證人所述賴
金寶少有工作、收入乙節,與賴金寶自陳因喝酒沒什麼工作
(本院卷第136頁),及被上訴人歷年對賴金寶聲請執行均
未受償,且查無賴金寶其他所得、財產等情均無不符(兩造
不爭執事實㈠),可見以賴金寶之收入顯難持續清償系爭貸
款。又賴金寶二人主張系爭貸款帳戶於105年8月15日、8月1
8日分別入帳100萬元、95萬5200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係莊裕珍向訴外人林建春借得100萬元支票,存入賴金寶之
土銀花蓮分行帳戶;並向訴外人胡海英借款70萬元,匯入莊
裕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台企銀)帳戶,再
將該帳戶合計95萬5200元存入賴金寶之同帳戶,始以上開款
項將系爭貸款全數清償等節,亦據證人林建春證稱:莊裕珍
向伊借款100萬元還系爭貸款,稱銀行貸款下來再還伊,伊
向老闆吳憲諸借支票給莊裕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6至239
頁),且據賴金寶二人提出莊裕珍台企銀存摺、吳憲諸名片
、吳憲諸聯邦銀行支票簿及支票存根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
9至230、257、261至263頁);核與聯邦銀行函覆吳憲諸於1
05年8月11日簽發票據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並由賴金寶背
書,於同年8月12日由系爭貸款帳戶提示付款(本院卷第283
至287頁);及台企銀函覆莊裕珍帳戶於同年8月12日以存款
憑條存入現金70萬元等節(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均相符。
賴金寶亦陳稱:系爭貸款由莊裕珍處理,伊只住系爭房地半
年多,因斯時無工作且有莊裕珍兩名同鄉同住系爭房地,伊
遂與莊裕珍分居,伊同住時有補貼莊裕珍房租每月4000元不
等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足徵系爭貸款確係莊裕珍
以其薪資及借貸所得之款項清償。而賴金寶僅曾短暫居住系
爭房地,莊裕珍亦陳稱:系爭房地由伊與兩名同鄉同住,每
人每月給伊5、6千元,賴金寶常喝酒弄髒住處,伊出租系爭
房地不方便等情,堪認莊裕珍就系爭房地有單獨管理、收益
之權。基上,賴金寶二人抗辯莊裕珍因無承購國宅資格,遂
借用賴金寶之名義,獨資承購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賴金寶所有
,而仍由莊裕珍保有該房地之管理、使用權限,賴金寶二人
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堪信屬實。
③被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及法定財產制精神,
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分擔,不因此影響財產所
有權之歸屬,不得據莊裕珍繳納貸款或管理系爭房地即認賴
金寶二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且縱有借名登記,顯為規避大
陸地區人民不得購買國宅之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按法
定財產制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固規定夫或妻之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惟夫妻之一方非不得就其所有之財產與他方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本院認定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業如前述,此與夫妻以一方名義購置房地,約定房
地所有權歸屬該方,他方僅依夫妻合意分擔房地貸款、分受
房地管理使用權限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執此反推賴金寶二
人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不足取。次按政府興建之國
宅,固設有配售資格之限制,惟由同居之家屬,以其家庭成
員中符合配售資格者之名義購置國宅者,並未違反上開規範
之目的,自不得認係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否定其效
力。另大陸地區人民購買不動產,因礙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乃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影響該借名登
記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判參照),是被
上訴人主張賴金寶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云云,洵無足
取。
㈡爭點二: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有
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因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
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而債
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
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
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借名人即莊裕珍終止借名關係後
,對出名人即賴金寶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性質上
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莊裕珍前,賴金寶仍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固屬賴金寶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1號判決參照)。惟賴金寶二人抗辯其於105年間達
成離婚共識,並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與其二人確於同年
9月2日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於同年9月30
日離婚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實㈡)相符。是賴金寶二人借
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賴金寶對莊裕珍即負返還系爭房地之
義務,賴金寶將該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莊裕珍
所有,雖減少其責任財產,亦減少其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消極
債務,對賴金寶之資力並無影響,依前開說明,不構成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莊裕珍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莊裕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100000 房屋 同段19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仁愛街8巷7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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