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施瑤玲
被上訴人 劉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29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法
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14年3月
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7頁),惟上
訴人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3頁),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
規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