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429號
TPHV,113,上,429,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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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施瑤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明德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
8,241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萬2,6
40元確定(見原審卷17至18、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240頁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8,241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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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