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231號
TPHV,113,上,23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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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 訴 人 吳育菱

訴訟代理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被上訴人 戴利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張凱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附表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
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
抗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
訴人透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透明公司)向其借款,並邀吳育
菱為連帶保證人,原審判決後透明公司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為由提起上訴,非單純基於個人關係為抗辯,上訴效力自應
及於吳育菱,爰將吳育菱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透明公司前邀員工吳育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於民國108年3月28日簽立借貸合
同(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借款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期滿時應一次清償本金
,借貸期間利息每月10萬元,如未依約還款,則應自遲延日
起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日每萬元計付20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伊於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後,已將390萬元
於108年9月39日匯入透明公司指定之吳育菱所開立華泰商業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
吳育菱並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透明公司
與伊嗣再將還款期限合意延至110年12月31日。詎透明公司
自110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每月應付之10萬元利息,
待清償期屆至亦未還款,經伊多次催請未果,上訴人自應就
所欠系爭借款400萬元,110年5至12月應付利息46萬6667元
,及自111年1月起按前開標準加計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連
帶負給付之責等語。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446萬6667元,及其
中400萬元加計自111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
每日8000元之違約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透明公司部分:吳育菱曾為伊之員工,前雖
提議可向被上訴人借款,惟因被上訴人提出可借貸400萬元
及每月10萬元利息(即月息2.5%)之條件不符合伊預期,雙
方就借貸必要之點難認已有合意,若伊真有需求,亦無可能
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入吳育菱之華泰銀行帳戶,遑論
系爭借貸契約未經訴外人即伊之負責人林志龍親簽確認,吳
育菱收受系爭借款後亦從未轉交予伊,且被上訴人追討欠款
時,亦係由吳育菱之母即訴外人陳麗珠以其名下臺北市○○區
○○街○段000號0樓房地(下稱○○房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
下稱系爭抵押權),可見系爭借貸契約應係存在被上訴人與
吳育菱間。倘仍認係伊借款,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僅390萬元
,且民法第205條關於約定利率上限規定係自110年7月20日
起施行,此後超過年息16%者應歸無效,又系爭借貸契約之
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而有酌減必要;況被上訴人已持准予
拍賣○○房地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相當本息,
本件絕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獲任何清償;㈡吳育菱部分:
透明公司自101年起陸續有資金需求,伊係受林志龍指示授
權,代透明公司對外籌措營運資金,並於108年3月28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上訴人向透明公司求
償未果,一再向伊催請還款,伊母親陳麗珠念伊無償債能力
,始同意以○○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各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查,㈠吳育菱前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代理透明公司欲借款400萬
元,並於108年3月28日以透明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2月31日,借貸期間每月計
息10萬元,逾期未清償則應按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且應
支付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吳育菱並以個人名義
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支票作擔保;㈡
被上訴人隨於108年3月29日匯付共390萬元至吳育菱之華泰
銀行帳戶;㈢被上訴人與吳育菱嗣另合意將還款期限延至110
年12月31日等情,有系爭借貸契約、匯出匯款憑證、華泰銀
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4、55頁、第68
至71頁、卷二第2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396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於其與透
明公司間,是否有理?㈡如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利息、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有無依據?又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於其與透明公司間,是否有
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如於當事人間確已存在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完成,即足
當之。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
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
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吳育菱前以透明公司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討論借貸可
能,雙方隨於108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由吳育菱
代透明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志龍完成蓋印,所用印章亦為真
正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且有卷附系爭借貸契約、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21至26頁、第54、55頁);足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借貸契約乃吳育菱有權代理透明公司與其商談議定,據以
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透明公司
間,確屬有理。
  ⑵透明公司固抗辯吳育菱未獲林志龍之充分授權同意,即擅
自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難認透明公司為系爭借貸契
約之當事人云云。惟查:
   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
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故若協議
書上印文為真正,該協議自應推定為真正,倘具名之當
事人否認有為授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就
此爭執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是若當事
人主張文書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或逾越其授權條件等節
,依上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林志龍於原審已到庭證稱:透明公司從事土地開發
整合業務,案子很多,在沒有營收期間需要有儲備金維
持公司營運;在108年1、2月間吳育菱向伊表示被上訴
人有一筆400萬元閒置資金可以借給透明公司,月息是1
.5%,伊認為一個月6萬元的利息透明公司可以支付,且
向被上訴人借這400萬元可以充沛公司資金,故同意吳
育菱可以透明公司名義借款,且當時透明公司的大小章
都是由吳育菱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188、191
、192頁);顯示吳育菱替透明公司對外籌措營運所需
資金,並向被上訴人討論借款可能,確係基於透明公司
負責人之授意,最終方得以該公司名義完成簽約,此亦
與被上訴人雖係見吳育菱出面協調,然系爭借貸契約借
款人實乃透明公司之理解相合,吳育菱代理所為當非無
權之舉。
   ③雖證人林志龍另又改稱:伊認知是以伊個人跟被上訴人
借錢給透明公司用,是伊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1、193頁)。但查,林志龍前經
認與吳育菱涉嫌共同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原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案審理中,即已自承透明
公司確曾於108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見原
審卷二第107頁),且於系爭借貸契約簽立後,其亦不
否認後續均會將每月所付被上訴人之利息支出記入透明
公司會計帳內(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倘借款之人實
林志龍而非透明公司,實不致此,徒以前開翻異陳詞
,無足為有利透明公司認定依據。
   ④透明公司復辯謂對外借款時伊負責人林志龍均會親簽核
對,系爭借貸契約之訂立則否,與該公司辦理借貸準則
有違云云;惟透明公司曾依續繳付系爭借款利息至110
年4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參照林志龍於本院所述:
後來吳育菱回報伊被上訴人同意這個借款條件,所以透
明公司會計帳就記載每月給付利息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5、176頁),亦明系爭借貸契約簽立後透明公司
即如實認列利息支出,表明願受契約拘束之意,從未因
林志龍不曾於契約上簽名而有異,是其前揭所辯亦非可
採。
   ⑤透明公司又辯稱吳育菱之母陳麗珠於111年2月10日以其
所有○○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吳育菱對被上訴
人所負債務,可認實際借款者應為吳育菱云云,並引系
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5頁)
。然查,吳育菱之前配偶為被上訴人親屬,此為彼等所
是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借款屆清償期後無法順利取回,
自111年1月間起對吳育菱多所怨懟,甚於臉書發文公開
指謫吳育菱及其前配偶(見原審卷一第363頁網頁截圖
),身為至親之陳麗珠不忍吳育菱承受如此抨擊,遂同
意擔任其物上保證人,實合情理,殊難憑以率謂吳育菱
方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
   ⑥基此,系爭借貸契約上留存之透明公司與其負責人林志
龍之印文既為真正,該公司又無法舉證證明吳育菱代向
被上訴人商量借款乃無權所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
自應認係透明公司無誤。
  ⑶至透明公司抗辯當時係允由吳育菱以月息1.5%向被上訴人
借款400萬元,但吳育菱卻同意依被上訴人所請給付月息2
.5%,就此重要事項意思表示未見一致,難認系爭借貸契
約有效成立云云。但查:
   ①透明公司斯時授權吳育菱得以月息1.5%代向被上訴人支
借現款,既如前述,於此範圍內透明公司與被上訴人自
已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雖吳育菱
承待將被上訴人要求之月息2.5%乙情回報後,林志龍
未接受,但考量透明公司亟需資金,伊方會以此條件與
被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頁),可知吳育
菱確有越權代理之情,然亦僅使透明公司不願承認月息
超過1.5%之部分,無從對該公司發生效力而已,系爭借
貸契約當不致於全歸無效,透明公司以上所辯,容有誤
會。
   ②被上訴人固主張透明公司關於系爭借款月息所作代理權
之限制,不得對抗伊云云。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
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
由,係於尊重本人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後」之限制、
撤回自主權同時,仍得對善意無過失之交易相對人予以
適度維護,俾免其蒙受不測損害,則該他人如欲主張有
足資保護之信賴存在,自應具備因本人行為致生信賴、
經充分授權代理之權利外觀,與本身無可歸責等要件始
可;則細繹吳育菱於原審所述:那時伊問被上訴人,說
透明公司有資金需求,問被上訴人是否想賺利息,原告
就說可以借透明公司400萬元,利息是月息2.5%;伊詢
問後跟林志龍回報,林志龍雖覺太高,伊還是以月息2.
5%跟被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頁),可知
系爭借款每月利息若干乙事,始終僅在吳育菱、被上訴
人間進行討論,甚就月息2.5%部分亦是被上訴人主動提
出,而非吳育菱基於已先取得之具體授權範圍,再和被
上訴人磋商細節,是於本件實難斷言透明公司有何先因
其所為,足致被上訴人產生信賴之合理基礎,亦無由遽
吳育菱當時存在得自決月息多寡之權利外觀,故不論
被上訴人是否善意或有無過失,其應不得主張透明公司
給付借貸期間利息之義務須以月息2.5%為計。
  ⑷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
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透明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
被上訴人並已為款項給付,然所匯金額據其所稱因先預扣
10萬元,故僅390萬元,是於本件應認系爭借款之金額實
為390萬元。至透明公司所辯被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吳育
菱之華泰銀行帳戶後,吳育菱並未轉交云云;苟若為真,
透明公司其後豈願依約逐月繳息?況按債權債務之主體,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訂立借款契約,
而成為契約所載之債務人,無論實際享用借款之人為何人
,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即當然應負契約上當事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承此說明,透明公司以上所辯,衡情亦屬其與吳育菱之內
部爭議,要難否定系爭借貸契約已然成立生效之事實。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吳育菱有權代理透明公司與其簽訂
系爭借貸契約,並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390萬元後,於
被上訴人和透明公司間有效成立,核為有理。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有無依據?
又金額應為若干?
 1.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3條㈠、㈢、㈣約定所示,本件借貸
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至雙方得協議延長;借貸
期間透明公司每月應支付利息10萬元;如屆期未能還款,則
應自遲延日起,依年息10%按日給付遲延利息,併給付以每
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又按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而言。
 2.查,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原定借款期限為109年12月31日,嗣
吳育菱代理透明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延至110年12月31日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透明公司亦未否認於清償期屆至後不
曾還款;本件既經被上訴人依約請求,透明公司自負有返還
系爭借款,及給付所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且
吳育菱身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就透明公司對被
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亦應負連帶責任。至被上訴人另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予以審究。
 3.又被上訴人於本件實際貸與之金額乃390萬元,而非如其主
張之400萬元,已見如前,另就被上訴人併為請求之利息、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部分,詳述如下:
  ⑴關於借貸期間利息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透明公司於借貸期間僅就110年4月以前之
利息部分曾有給付,然對同年5月起所生利息未再清償
乙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3頁),並為上訴人
所是認,可認屬實。惟因吳育菱代為簽約時,就每月利
息超過1.5%部分有逾越授權之情,已如前述,於此自應
認兩造約定之月息標準為1.5%。
   ②另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前
開規定嗣經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36條第5項規定於110年7月20日生效施行。又按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
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故凡發生於110年7月20日前
之當事人約定利率,仍受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
制。查,系爭借貸契約於借貸期間所定利率換算成年息
為18%(計算式:1.5%×12=18%),已高於民法第205條
修正後之利率上限,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
20日以後超過年息16%之約定利率部分為無效,洵屬有
據;準此,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之借貸期間利息部分,應
為110年5月1日至7月19日以年息18%計算之15萬2855元
(計算式:390萬元×18%÷12×〈2+19/31〉=15萬285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同年7月20日至12月3
1日以年息16%計算之28萬0129元(計算式:390萬元×16
%÷12×〈12/31+5〉=28萬0129元),合計43萬2984元。
  ⑵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就系爭借款未獲
償部分,應自111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因
與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㈢約定內容相符,應屬可信。
  ⑶關於違約金部分:
   ①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屆期
未依約還款時,乙方除需依本合同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外,如因此造成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損害,乙
方亦應賠償甲方。」(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可知兩造
已約明上訴人不因契約已定有第3條㈣違約金給付條款,
其即得免除違約肇致被上訴人另受損害之賠償義務,是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違約條款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核
屬有理。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
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
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
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
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
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以系爭借貸契約第3
條㈣約以若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應自遲延日起
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付違約金,換算即為年息73%(計
算式:20元÷1萬元×365天=0.73);併斟酌現今社會經
濟雖有通膨狀況,然整體仍屬低利時期,債權約定利率
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年息16%即歸無效,且被上訴人
已得就遲延利息依約主張,縱上訴人未如期還款,被上
訴人所受不利益應可藉此方式為適度填補;況於本件吳
育菱就被上訴人所指情事大抵並無爭執,透明公司雖否
認有責,然究係針對吳育菱是否存在越權或無權代理之
具體情節以為置辯,尚非全無所本,難認其等拒絕履約
純粹出於惡意,故為增耗被上訴人訴訟成本與費用等情
狀,是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上訴人請
求予以酌減核屬有據,並應酌減至年息6%為適當。
   ③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屆期仍未還款,構成違約情
事,應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㈣之約定,以未清償系爭借
款金額按年息6%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4.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嗣已聲請拍賣陳麗珠供作擔保之○○房
地,其主張之前開債權曾獲清償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陳麗珠於111年2月10日以名下○○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用以擔保吳育菱對被上訴人之相關債務,當中包
括本件吳育菱擔任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所負前開債務
,及其另向被上訴人借貸(下稱另筆借貸契約)所生欠款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貸合同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207、208頁)。
  ⑵被上訴人嗣以吳育菱屆期未能清償系爭與另筆借貸契約欠
付款項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
拍賣○○房地獲准確定,繼據以聲請執行,此經本院調取士
林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31485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且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陳麗珠之○○房地業經拍定由他人買受,執行所得價款
為1681萬8588元,此觀卷附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亦明(見本院卷一第303、304頁)。
  ⑶細查被上訴人除執行等程序費用外,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
分配金額,乃為利息債權之104萬5479元,與本金債權之6
75萬0199元(計算式:779萬5678元-104萬5479元=675萬0
199元)(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借貸
契約貸與款項為390萬元,另筆借貸契約實際借款金額則
為117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匯款申請書),系爭借
貸契約清償期經延長後為110年12月31日,而依吳育菱
述另筆借貸契約之清償期於延長後亦為同日(見本院卷一
第394頁),另有被上訴吳育菱於另筆借貸供作擔保,到
期日即為110年12月13日之支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1頁
);審諸系爭、另筆借貸契約之清償期相同,所生債務於
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時均已屆清償期,並同有○○房地、吳育
菱提供之支票為擔保,且難認被上訴人何項債權受償得獲
益較多,復無證據可徵○○房地經拍賣換價時,陳麗珠曾作
清償指定,是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受清償,當應按系爭、另筆借貸契約之借款本
金債權比例1:3(即390萬元:1170萬元),計算各自抵
充程度。
  ⑷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債權本金675萬0199元
,屬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本金抵充之金額應為168萬7550元
(計算式:675萬0199元×1/4=168萬7550元),利息部分
抵充之金額應為26萬1370元(計算式:104萬5479元×1/4=
26萬1370元);則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本金雖經前開清償
,餘額221萬2450元(計算式:390萬元-168萬7550元=221
萬2450元)仍應由上訴人連帶給付,又兩造同意以上獲償
利息得從系爭借貸契約於借貸期間利息扣除(見本院卷二
第175頁),是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之尚欠利息部分即為1
7萬1614元(計算式:43萬2984元-26萬1370元=17萬1614
元)。
  ⑸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款項,均應依民法
第323條規定盡先抵充系爭借款已生利息云云。然按前開
法文並非強行規定,非不得經債權人同意先抵充原本,或
經當事人合意以契約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直至製作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既未見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當事人
有何異議,堪證以該表所列方式分配本息清償順序與比例
,業經彼等同意確認,被上訴人於本件再事爭執,殊非可
取。
 5.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得於
本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系爭借款應為221萬2450元,借
貸期間利息應為17萬1614元;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11
3年3月12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案款(見本院卷一第584頁)
,故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年息10%之遲延利息,與年息6%之
違約金部分,自清償期屆至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
月11日止應以390萬元計算,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則應以221萬2450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
(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238萬4064元 ,及超過390萬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221 萬2450元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遲延利息;第二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390萬元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221萬2450元自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內容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系爭借款本金 221萬2450元 借貸期間利息 17萬1614元 遲延利息 1.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之部分,以本金390萬元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2.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以本金221萬2450元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 1.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之部分,以本金390萬元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2.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以本金221萬2450元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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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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