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094號
TPHV,113,上,109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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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鄧昱綵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亦璟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世琪,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鄧昱綵,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桃園市政府民國
113年12月6日府人力字第1130330843號令及桃園市龍潭區公
就職通知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3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
無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
(下稱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妨害伊之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
占用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占用土地至遲於62年間起即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使用,且編定為桃園市○○區○○路○○巷(下稱○○巷)之一
部分,該巷道屬消防通道,巷內有諸多房屋,巷道上、下方
設有公共管線,路旁設有路燈,有供維修車輛通行之必要,
應認系爭占用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伊在該土地上鋪設
柏油路面,進行道路養護,被上訴人應予容忍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柏油
路面,作為○○巷之一部供通行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GOOGLE街景截圖畫面、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112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為證(見原審卷
第17至20、38、89、139至141、145、151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妨
害伊土地所有權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占用土地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255號解釋意旨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
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
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所稱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
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
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
 ⒉經查,系爭占用土地至遲自62年11月19日起即作為○○巷之一
部分並供公眾使用,且該路段之○○巷路形長期並無重大改變
,南、北兩側分別連接○○路及○○街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11月19日、73年
5月25日、80年7月7日、84年10月19日、90年6月12日、92年
10月16日、100年7月24日航照圖(下合稱系爭航照圖)及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87、
91頁),參以○○巷最早於68年2月20日即有門牌初編(單數
號門牌),有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桃市龍
戶字第1120005404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足見
巷內早有住戶居住,且無證據顯示系爭占用土地於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即112年6月12日之前,有為土地所有權人阻攔
通行之情形,可知系爭占用土地供○○巷內居民及不特定公眾
通行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又參諸○○巷內設有電線桿,道路下方有設置管線等
情,有現場照片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埋設線路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27、33頁),可見系爭占
用土地除為○○巷內居民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以連接○○路與○○街
外,亦為○○巷內設置之電路管線維修車輛通行所需,有維護
民生設備之功能,而非僅供○○巷內居民及不特定公眾一時便
利或省時目的始供通行之用,自屬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
既成道路。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占用土地為有公用地役
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巷座落之土地本為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因該土地遭他
人無權占用,上訴人始在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使之
成為○○巷之一部分,不符通行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
且○○巷附近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又非消防通道,並非公眾
通行所必要云云。惟依系爭航照圖顯示,○○巷之道路至遲於
62年間形成時即可供汽車通行,該巷道路形長期無重大改變
,而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0000-0地號土地最
寬處為1.82公尺,最窄處為1.62公尺,其寬度顯不足供汽車
通行,亦有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可見○○巷座落
之土地自始即不限於0000-0地號土地,應包括毗鄰之系爭占
用土地,則不論0000-0地號土地是否有遭他人占用之情形,
均不影響系爭占用土地自62年起即為○○巷之一部分之事實。
另○○巷因不符合消防通道劃設而非消防通道乙節,固有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21日桃消救字第1130020642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53頁),惟○○巷內有住戶居住,巷道內設有電
線桿,道路下方設有管線等情,業如上⒉所述,考量該段○○
巷圖面長度約為8.3公分(計算式:0.8+6+1.5=8.3,見原審
卷第91頁),按1.1公分:20公尺之比例尺換算,實際長度
約151公尺(計算式:8.3÷1.1×20=151,四捨五入至整數)
,倘未能通行系爭占用土地,則○○街之汽車即無法進入○○巷
,○○路之汽車進入○○巷至系爭土地附近後亦無法繼續通行,
須以迴轉或倒退方式退出○○巷,實無從滿足一般車輛通行所
需,亦對管線維護、救災、救護車輛之通行有重大影響,堪
認系爭占用土地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不能僅因街廓
附近尚有其他可連接○○路及○○路之道路,即可謂○○巷非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⒋從而,系爭占用土地為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且於公眾
通行之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另至遲自62
年間起持續供公眾通行而未曾中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
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
成道路。 
 ㈡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⒈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10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
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
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
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
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
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
地所有人亦應容忍。
 ⒉系爭占用土地既經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依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
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
人使用之義務。是上訴人就系爭占用土地為鋪設柏油路面之
通常設施,屬其養護市區道路之職責範圍內,且合乎公共利
益之行為,並未脫逸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占
有而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占用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之柏油路面,並將該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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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