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吳子宜
即備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 訴 人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玲
備 位被 告 楊覃屏
楊覃弼
楊菀華
楊覃敦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韋碩律師
被 上訴 人 白省三
許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洪國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宜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原告起訴聲明
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式不服 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無上訴
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2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 )於原審聲明請求:㈠先位之訴: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 子宜(下合稱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上訴人利百代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代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三(下逕稱 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在 附表三餘額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9536萬4796 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存在,其中白省三之應有部分 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應 有部分為千分之300。㈡備位之訴:請求備位被告楊覃屏、楊 覃弼、楊菀華、楊覃敦(下合稱楊覃屏等4人)與吳子宜( 下合稱吳子宜等5人)應將被繼承人楊菀惠對於利百代公司 之系爭債權,分別移轉其中千分之77予白省三、其中移轉千 分之623予許麗玉(見原審卷㈡第345至347頁)。吳子宜以白 省三等3人對於利百代公司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為由,於原審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見原審卷㈠ 第167頁)。原審以白省三等3人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 存在為由,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3 0頁),形式上與吳子宜於原審之答辯聲明不同,則吳子宜 對於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自有上訴利益而為合法,先予 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列吳子宜、利百代公司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確 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其 中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 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乃係確認白省三等 3人對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及白省三等3人共有系爭債 權之應有部分比例,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吳子宜與利百代公司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吳子宜之上訴效力及於利百代公司, 爰將利百代公司併列為上訴人。又利百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蔡盛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陸文玲,茲據陸文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 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 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 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 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
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 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 併之訴(聲明如前所述)。原審就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就 備位之訴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已因上訴人 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生移審效力。又備位之 訴未經原審裁判,爰列吳子宜等5人為備位被告,併予敘明 。
四、利百代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利百 代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白省三等3人於民國93年9月2日與訴外人劉 福壽、陳金錂、陳傳義(下稱劉福壽等3人)就投資「臺北 縣三重市新海段都市更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簽立 投資協議書(下稱93年投資協議書),由當時伊等所控制之 利百代公司作為開發主體,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申請系爭開 發案;依93年投資協議書第三條第壹項第一款及第貳項第四 款約定,白省三等3人應使利百代公司取得系爭土地開發案 之區域內如93年投資協議書附件二、四、五所示約1500坪土 地,及給付合建保證金6000萬元,利百代公司則作價10億元 使白省三等3人成為利百代公司增資後之股東。而白省三等3 人已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使利百代公司取得土地,利百代 公司亦依約將應給付予白省三等3人之土地買賣價款認列為 股東往來或應付帳款。嗣白省三等3人為確認彼此就系爭開 發案持有利百代公司之股權權益,乃於109年1月7日簽訂股 權確認書(下稱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白省三之投資比例 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投資比例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投 資比例為千分之300(下合稱系爭投資比例);然因利百代 公司就白省三等3人前揭作價10億元增資轉股之債權,已先 就其中3億600萬部分為股份之登記,因此於系爭股權確認書 第7、8、9條約定,無論利百代公司應給付予白省三等3人之 金額以股東往來或應給付土地價款等名義,或逕以白省三等 3人其中任一人或指定名義人登載於利百代公司之帳務,其 權利均應依系爭投資比例由白省三等3人共有。而楊菀惠係 吳子宜之配偶,受白省三等3人之委託,出名向附表三「原 地主」欄所示地主(下合稱系爭地主)購入系爭土地後,出 售予利百代公司;因此利百代公司於106年7月31日所製作之 科目餘額明細表(下稱系爭科目餘額明細表)所列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暫估楊菀惠應付土地款」之12筆債權合計1億9
536萬4796元(即系爭債權),乃利百代公司應給付予白省 三等3人之土地買賣價款,自應按系爭投資比例歸屬於伊等 及吳子宜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 之訴,求為確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 債權存在,其中白省三、許麗玉、吳子宜之應有部分依序為 千分之77、千分之623、千分之300之判決。退步言之,楊菀 惠係受白省三等3人之委託,出名向系爭地主購入系爭土地 後,出售予利百代公司,而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楊 菀惠與白省三等3人間就系爭債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該 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楊菀惠於109年1月24日死亡而終止,吳子 宜等5人為楊菀惠之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命吳子宜等5 人將系爭債權分別移轉千分之77、千分之623予白省三、許 麗玉之判決。並㈠先位聲明:確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 代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其中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7 、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 分之300。㈡備位聲明:吳子宜等5人應將楊菀惠對於利百代 公司之系爭債權,分別移轉其中千分之77予白省三、其中移 轉千分之623予許麗玉。(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部分,隨 同移審),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意旨如下:
㈠吳子宜則以:楊菀惠向系爭地主購入系爭土地後出售予利百 代公司,而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其等有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且與楊菀惠就系爭債權 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伊係受許麗玉脅迫而簽訂系爭股 權確認書,已於109年12月9日寄發台北台塑郵局第1718號存 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股權確認 書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依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比例確認股權。 退步而言,附表三序號1、2-2、3至5、7至12所示土地(即 除附表三序號2-1、6所示土地外之其餘土地,下合稱其餘土 地),均非系爭協議書約定同意作價10億元之土地,亦不能 列入白省三等3人約定以債作股之作價資產,是白省三等3人 對於利百代公司並無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 確認系爭投資比例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並未與楊菀惠就系 爭債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吳 子宜等5人將系爭債權分別移轉千分之77、千分之623予白省 三、許麗玉,亦為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利百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原審陳述及提出書狀略以:系爭債權為利百代公司向楊菀 惠購買土地之價款,非白省三等3人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 為其等增資入股作價10億元之資產。又伊與楊菀惠約定系爭 土地價金尾款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完成6個月內結清,而 本件都更案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嗣產權移轉登記後6個月 內結算給付,是系爭債權僅係暫估之金額,楊菀惠對伊尚無 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楊覃屏等4人則以:楊菀惠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利百代公司, 利百代公司清償部分價金後,並稱所餘1億9536萬4796元之 價金待取得資金後再為清償,被上訴人與楊菀惠就系爭債權 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楊菀惠非系爭股權確認書之 當事人,不受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㈡第223 至226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8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於93年9月2日就系爭開發案簽訂9 3年投資協議書,有卷附93年投資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7至83頁)。
㈡白省三等3人於109年1月7日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有卷附系 爭股權確認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5至89頁)。 ㈢利百代公司於106年7月31日製作之科目餘額明細表摘要欄記 載「暫估楊菀惠應付土地款」等項金額合計為1億9536萬479 6元,負有附表三「餘額」欄、合計1億9536萬4796元之債務 未清償,有卷附科目餘額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7頁) 。
㈣楊菀惠於109年1月24日死亡,吳子宜、楊覃屏等4人分別為楊 菀惠之配偶、兄弟姐妹,均為楊菀惠之繼承人,有卷附楊菀 惠親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1頁)。 ㈤利百代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楊菀 惠各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 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下合稱另案民事事件);臺北地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利百代公司敗訴,利百代公司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審理中,與楊 菀惠成立訴訟上和解;另雙方就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 053號判決各自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臺 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判決及歷審裁判表、102年度 重訴字第1053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97至408頁、原審卷 ㈠第129至138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白省三等3
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白省三之應有部 分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 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有無確認利益?㈡若有,則白省三等 3人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無系爭債權存在?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何?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聲明請求吳子宜等5人將系爭 債權分別移轉千分之77、千分之623予白省三、許麗玉,有 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 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7、許麗玉 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等與吳子宜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 債權存在,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系爭投資比例等語,為吳 子宜所否認;且吳子宜經本院闡明後,表明係對於原審判決 全部(含確認吳子宜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應有 部分為千分之300)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則白省三等3人與利百代公司間有無系爭債權存在、白省三 等3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何,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提 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 有系爭債權存在,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 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自 有確認利益,應甚明確。故吳子宜辯稱:伊因繼承而就系爭 債權應有部分比例至少為3成(即千分之300),系爭債權為 楊菀惠所有,伊與楊覃屏等4人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債權,被 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應有部分千分之300部分,並無確認利益 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10頁、第358至359頁),即無 可取。
㈡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白省三等3人應使利百代公司取得該 協議書附件二、四、五所示約1500坪土地,及給付合建保證 金6000萬元,且以此等資產作價10億元計算白省三等3人認 購利百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
⒈經查,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於93年9月2日就系爭開發 案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第貳項投資認股及資產作價
原則約定:「一、利百代公司將依公司營運資金需要陸續增 資,實收資本額預計增加為至少32億元……。二、於利百代公 司實收資本額達32億元以前,就利百代公司因營運資金需要 所進行之各次增資,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各投資人同意 按股權比例,即甲方(指白省三等3人)佔百分之23.5(總 投資金額為7億5200萬元)、乙方(指劉福壽等3人)佔百分 之76.5(總投資金額為24億4800萬元)方式投資認購……三、 就利百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認購方式,甲方依下列第 四、五、六項(即93年投資協議書第三條第貳項第四至六款 )之約定認購……」(見原審卷㈠第21至23頁),可見利百代 公司因系爭開發案而增資32億元,白省三等3人按股權比例 百分之23.5計算總投資金額為7億5200萬元,並依該協議書 同條項第四至六款約定計算白省三等3人認購利百代公司增 資發行新股之股權。
⒉次查,依93年投資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壹項第一款、第 貳項第四款約定,白省三等3人負責與該協議書附件(下逕 稱附件)二A欄所示土地(以持分換算實際土地面積為587.1 6坪)之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與附件四A欄所示土地(以 持分換算實際土地面積為916.36坪)之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 約,並支付保證金1269萬元;白省三等3人透過股東往來, 以其所得控制之股東借款予利百代公司支付買賣價金或合建 保證金4742萬元之方式,由利百代公司與附件二B欄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或取得所有權,與附件四B欄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白省三等3人負責使利百 代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取得附件三所示土地所有權,並使 附件五所示土地地主與利百代公司簽訂委建或合建契約(見 原審卷㈠第18至19頁);白省三等3人就已簽約或承諾取得如 附件二A欄所示之土地、透過股東往來等方式借款予利百代 公司取得附件二B欄所示土地、就附件四A欄所示土地之所有 權人簽訂合建契約所支付之保證金1269萬元、透過股東往來 等方式借款利百代公司支付保證金4742萬元,而與附件四B 欄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等資產作價10億元(見 原審卷㈠第23頁),並依同條項第五至六款約定計算認購利 百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數額(見原審卷㈠第23至27頁 )。依上可知,白省三等3人依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負責 使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所示土地約1503.52坪(計算式:5 87.16坪+916.36坪=1503.52坪),且負擔或借款予利百代公 司支付附件四所示土地合建契約之保證金合計6011萬元(計 算式:1269萬元+4742萬元=6011萬元),上開資產合計作價 為10億元。
⒊又查,93年投資協議書第三條第壹項第二款約定:「甲方( 即白省三等3人)除所承諾使利百代公司取得如附件二、附 件三所示土地所有權外,甲、乙雙方同意因實際執行需要, 必要時甲方有權將附件二A欄所示土地換算持分面積不超過1 00坪範圍內可以將上開買賣改為合建,惟若因此使附件二所 示土地面積不足1500坪者,甲方應連帶負責補足,使利百代 公司以買賣方式取得不低於1500坪;同時甲方亦有權將如附 件四所示合建土地改為買賣或委建方式取得,並將如附件五 所示委建或合建土地,改以買賣方式取得;惟依上開變更執 行結果,利百代公司所購買土地面積,以不超過持分換算實 際面積3500坪為原則……」(見原審卷㈠第21頁)。93年投資 協議書並約定將附件四土地之合建契約保證金列入白省三等 3人作價10億元之資產,並據以計算白省三等3人認購利百代 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復約定白省三等3人得因實際執 行需要,將附件四、五所示土地改以買賣方式取得;而遍觀 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就93年投資協議書附件一所約定 之基本條件,並未約定白省三等3人使利百代公司購入取得 之土地,不包括附件四、五所示之土地(見原審卷㈠第41頁 ),徵以白省三等3人乃係以使利百代公司有權使用系爭開 發案內之土地,並據此作價認購增資新股,是白省三等3人 以買賣方式取得附件四、五所示土地而支出之買賣價金,亦 得列入作價10億元之資產範圍內,始符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 壽等3人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之真意。
⒋準此,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白省三等3人應使利百代公司 取得該協議書附件二、四、五所示約1500坪土地,及給付合 建保證金6000萬元,且以此等資產作價10億元計算白省三等 3人認購利百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乙節,堪以認定。 ㈢白省三等3人已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使利百代公司取得系 爭土地,且利百代公司已將應給付白省三等3人系爭土地之 買賣價金認列應付帳款:
⒈經查,附表三序號2-1、6所示土地,屬附件二A欄所示之土地 ;序號7、9、11、12所示土地,屬附件四A欄所示之土地; 序號1、3、4、10所示土地,屬附件四B欄所示之土地;序號 2-2、5、8所示土地,屬附件五所示之土地等節,有卷附93 年投資協議書之附件二--A欄、四--A欄、四--B欄、五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47頁、第51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㈡第226頁),可見系爭土地屬附件二、四、五範圍 內之土地。其次,楊菀惠向系爭地主購入系爭土地後,與利 百代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利百代公司乙節,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
約書、本行支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33至442頁);吳子宜 並自陳楊菀惠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利百代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而楊菀惠為吳子宜之配偶,楊 菀惠受白省三等3人委託出名購買系爭土地(詳如後述)後 移轉登記予利百代公司,並於另案民事事件陳稱:93年投資 協議書約定作價10億元之資產均已移轉登記給利百代公司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23頁)。依上各節,可見白省三等3人已 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使利百代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系爭土地自屬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作價10億元範圍內之資 產。
⒉次查,觀諸白省三等3人於109年1月7日簽訂之系爭股權確認 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白省三等3人)原持有資產經雙 方同意作價10億元:⒈與上開都更土地範圍內(即系爭開發 案土地)與地主簽定合建契約書約6000坪,已給付地主保證 金約6000萬元(確實金額以合建契約給付為準)。⒉已購買 上開都更範圍內土地1500坪(尚有未付清之土地價金及稅費 )之土地總價金940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85頁)。惟關於 地主保證金之數額尚記載「確實金額以合建契約給付為準」 ,且遍觀系爭股權確認書全文,所稱「已購買上開都更範圍 內土地」並無以93年投資協議書附件二所示土地為限,可見 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作價10億元之資產,當包括系爭土地。 吳子宜徒以系爭股權確認書記載「已購買上開都更範圍內土 地1500坪」,與附件二所示土地面積大致相符為由,辯稱: 除附表三序號2-1、6所示土地總價金為上開約定作價10億元 之資產外,其餘土地之總價金非作價10億元範圍內之資產云 云(見本院卷第184頁);利百代公司辯稱:系爭土地均非9 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作價10億元之資產云云,均無可取。 ⒊又查,楊菀惠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答辯狀,稱:白省三等3人 與劉福壽等3人於93年9月2日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而投資系 爭開發案,白省三等3人係代表該協議書附件七「雙方提供 利百代公司股權閉期間讓與名單」甲方欄所示之投資人(下 合稱甲方人員),甲方人員多方努力已陸續或與地主簽訂合 建契約,或已承買、或預定承買等方式,整合協調;因系爭 開發案資金需求龐大,白省三等3人先尋求陳傳義洽談合作 投資可能性,繼由陳傳義引介劉福壽、陳金鋑,依93年投資 協議書雙方同意作價10億元,約定由利百代公司改組後,由 劉福壽等3人入主,且需陸續增資至32億元,由白省三等3人 持有公司股權23.5%,劉福壽等3人持有股權76.5%等語,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第185頁)。吳子宜為楊 菀惠之配偶,由楊菀惠出名購買系爭開發案之相關土地(含
系爭土地),並由吳子宜處理該等事務乙節,業據吳子宜於 另案民事事件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原審卷㈡第320頁、本院卷第185頁、第201至202頁) 。而吳子宜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與被上訴人共同負責使 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四、五所示土地,業如前述,可見 白省三等3人係透過吳子宜而委託楊菀惠出名購買系爭土地 並出售予利百代公司,是楊菀惠與白省三等3人就購買及出 售系爭土地予利百代公司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楊菀惠就購入及出售系爭土地予 利百代公司乙情,並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即無可 取。
⒋再查,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目的 ,在於引進劉福壽等3人資金,使得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 、四、五等土地以進行系爭開發案,業據93年投資協議書第 二條約定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至19頁)。而利百代公司與 楊菀惠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由吳子宜擔 任楊菀惠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336頁、第350頁、第3 52頁、第378頁、第386頁、第394頁、第400頁、第408頁、 第412頁、第420頁、第432頁、第442頁),利百代公司自當 知悉其取得系爭土地乃白省三等3人依93年投資協議書所為 ,且係白省三等3人委託楊菀惠出名購入及出售。而利百代 公司將應給付系爭土地價金餘額合計1億9536萬4796元,於 科目餘額明細表列為「暫估楊菀惠應付土地款」之應付帳款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自屬將應給付白省三等3人之系爭 土地價金認列為應付帳款,則白省三等3人對於利百代公司 有系爭債權存在乙節,堪以認定。至於利百代公司與楊菀惠 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 書關於尾款之付款期限約定:「尾款……訂於甲方(即利百代 公司)取得本約土地產權及都市更新計劃完成6個月內付清 」(見原審卷㈠第334頁、第351頁、第375頁、第383頁、第3 91頁、第397頁、第405頁、第409頁、第418頁、第429頁、 第43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價金尾款之清償期, 尚難據此而認利百代公司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則利百代公司 據此辯稱:系爭債權僅係暫估之金額,並無
系爭債權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⒌基上,白省三等3人已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使利百代公司 取得系爭土地,且利百代公司已將應給付白省三等3人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金認列應付帳款,堪以認定。
㈣白省三等3人於109年1月7日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其等 共同之系爭債權應有部分比例為白省三為千分之77、許麗玉
為千分之623、吳子宜為千分之300:
⒈經查,白省三等3人與訴外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 福公司)、陳武吉於92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其等共同 出資投資利百代公司進行系爭開發案,其中白省三出資2700 萬元、許麗玉出資6800萬元、吳子宜以其持有土地作價2000 萬元及以酬勞受益2200萬元作價出資,利百代公司原登記資 本額為6500萬元,於公司重整時各依出資比例調整,嗣各投 資人之股權輾轉轉讓後,由白省三等3人共同持有利百代公 司6500萬元等節,有卷附協議書、系爭股權確認書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65至67頁、卷㈠第85頁),故白省三等3人於簽訂9 3年投資協議書前,業已分別以現金或以土地及酬勞等作價 投資利百代公司。其後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簽訂依93 年投資協議書,約定白省三等3人使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 、四、五等土地以進行系爭開發案,並以附件二、四、五土 地之買賣價金或合建保證金作價10億元計算股權;而93年投 資協議書附件七所示之甲方人員以承買、預定承買或與地主 簽訂合建契約方式,使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四、五所示 土地,均如前述,可見白省三等3人於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 後,復以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保證金之方式,作價出資 利百代公司。準此,白省三等3人分別以現金、土地及酬勞 、受讓他人股權、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保證金等方式出 資利百代公司,堪以認定。
⒉次查,白省三等3人於109年1月7日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觀諸系爭股權確認 書第1條、第2條、第4至6條約定,白省三等3人就其等持有 利百代公司之資本額原為6500萬元,於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 時,協議減資為310萬元;而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之資產 作價10億元,扣除未付土地價金款3億8598萬6500元後,合 計為6億1711萬3500元(計算式:310萬元+10億元-3億8598 萬6500元=6億1711萬3500元),確認白省三等3人就上開6億 1711萬3500元之投資比例為:白省三之投資比例為千分之77 、許麗玉之投資比例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投資比例為千 分之300等節,有卷附系爭股權確認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5 頁)。
⒊細繹系爭股權確認書第7條約定:「關於前開與乙方(即劉福 壽等3人)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利百代公司『配合乙方及利百代 公司增資於符合公司法、稅法及商業會計原則條件下,透過 抵繳、支付憑證或現金流程等方式,用以抵繳甲方依前揭權 益值約定為投資認股之部分金額』乙節,在利百代公司選擇 以現金流程方式,逕以股東往來、支付土地款或其他等、名
義給付『甲方』任一人或指定人時,其用以作為『甲方』之認股 款者,三方應依前揭比例認股登記股權;對於利百代公司以 任何方式就上開甲方權益值以抵繳約定為投資認股之已登記 股權計:30600萬元,三方同意依前揭投資比例互為找補登 記」、第8條約定:「有關原以『投資協議書附件七』所示名 義(即甲方人員)認股時,三方(即白省三等3人)均應責 成該等認股名義人無條件接受本股權確認書投資比例之約束 ,吳子宜應負責楊菀惠及新里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認股股 權登記之部分亦依本約定辦理,凡有超出或低於比例者,均 應於109年12月30日以前依該比例無條件調整持股」、第9條 約定:「甲方(即白省三等3人)應收受利百代公司依照投 資協議書應給付價金10億元之應付價款餘額時(扣除登記30 600萬元股權金額),該金額無論以股東往來或應給付之土 地款等名義,逕以甲方『任一人』或指定人名義登載於公司之 帳務,其權利均屬甲方三人依上開投資比例持有,日後利百 代公司在辦理增資認股時,亦應依甲方三人上揭投資比例辦 理股權登記」(見原審卷㈠第85至87頁)。白省三等3人乃係 以現金、土地及酬勞、受讓他人股權、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或 合建保證金等方式出資利百代公司,並由自己或推由93年投 資協議書附件七所示之甲方人員以承買、預定承買或與地主 簽訂合建契約方式,使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四、五所示 土地,可見白省三等3人出資利百代公司之資金往來繁雜, 始為上開約定,確認利百代公司以白省三等3人之任一人或 其指定人名義登記於公司帳務,其權利概由白省三等3人依 系爭投資比例共同持有,以利雙方持股調整及股權比例登記 。
⒋利百代公司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額餘額即系爭債權列載為白省 三等3人指定之楊菀惠名下,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股權確認 書約定,系爭債權係由白省三等3人依系爭投資比例共同持 有。準此,白省三等3人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 並依系爭投資比例共有系爭債權乙節,堪以認定。則白省三 等3人因其等出資利百代公司之方式及金額繁雜,為利於利 百代公司辦理股權登記,遂以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以白省 三等3人之任一人或其指定人名義登記於公司帳務,概依系 爭投資比例持有債權,自無以被上訴人實際出資數額如何為 據。故吳子宜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其主張白省三等3人依系爭投資比例而共有系爭 債權為無理由云云,自無可取。
⒌吳子宜又辯稱:伊係遭許麗玉脅迫而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 已於109年12月9日寄發台北台塑郵局第1718號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意思表 示云云,固有卷附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8 0頁)。惟該存證信函僅能證明吳子宜以其遭許麗玉脅迫為 由,撤銷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意思表示,然吳子宜就許麗 玉如何脅迫而令為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意思表示乙節,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吳子宜上開抗辯 ,即無可採。
㈤綜上,白省三等3人於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前、後,分別以現 金、土地及酬勞、受讓他人股權、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 保證金等方式,出資利百代公司,並由自己或推由93年投資 協議書附件七所示甲方人員,以承買、預定承買或與地主簽 訂合建契約等方式,使利百代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利百代公 司則將應給付白省三等3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認列應付帳 款;然因白省三等3人出資利百代公司之方式及金額過於繁 雜,白省三等3人乃於109年1月9日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確 認利百代公司以白省三等3人之任一人或其指定人名義登記 於公司帳務,其權利概由白省三等3人依系爭投資比例共同 持有,以利雙方持股調整及股權比例登記。因此,利百代公 司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額餘額即系爭債權列載為白省三等3人 指定之楊菀惠名下,依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系爭債權自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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