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股份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364號
TPHV,112,重上,364,202503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楊思枬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李𠇷俊律師
游晴惠律師
林立群律師
談 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許瑞峯間請求移轉股份登記事
件,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拷貝、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聲請人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二十日民事陳報㈣狀陳證7光碟及其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聲請,有致其受重
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
前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
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
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
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
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
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
,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第1078號裁定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提陳證7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內陳證6
電子郵件附件壓縮檔內之A輪特別股購買協議(Series A Pr
eferred Shares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及
附件資料,載有開曼輝能公司股東出資情況之業務秘密及投
資人個人資料,伊依系爭協議第7.13條規定負保密義務,為
免該公司營業秘密及投資人個人資料受侵害而致重大難以回
復之損害,聲請禁止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拷貝、抄錄、攝
影及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光碟內之系爭協議及附件資料,暨
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勘驗該光碟資料之畫面截圖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出系爭光碟,係為證明SBCVC基金投資開曼輝
能公司之情形,系爭協議及附件壓縮檔內A輪股東名冊(SCH
EDULE A SCHEDULE OF INVESTORS)可證明各該股東投資持
股情形,此等持股資料涉及本件重要爭點之判斷,聲請人縱
依系爭協議負保密義務,惟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該光碟內
之電子郵件、系爭協議及附件資料,勢必影響相對人辯論權
之行使而有違訴訟平等,聲請人並未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系
爭光碟,亦未陳明揭露光碟內資料將致其營業秘密受有何種
重大損害之虞。再者,本院業於114年3月14日於公開法庭勘
驗系爭光碟,由兩造檢視陳證6電子郵件、系爭協議及附件A
輪股東名冊資料,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52頁)
,相對人實已於該勘驗程序閱覽而得悉系爭光碟內容。從而
,本件並無禁止相對人抄錄系爭光碟內容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禁止相對人抄錄該光碟內系爭協議及附件資料部分,有礙
相對人行使辯論權,尚無從准許。又本院114年3月14日勘驗
程序未就系爭光碟資料製作截圖畫面,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
人拷貝、抄錄、攝影及以其他方式重製該畫面截圖部分,自
無理由。
四、再查,系爭協議附件A輪股東名冊資料內容涉及開曼輝能公
司及其股東之權益,聲請人已以遮隱第三人個資之去識別化
方式提出該協議及附件資料附卷(即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
上證3、卷二第381至382頁上證8、卷三第233至239頁陳證7
),本院已勘驗並准許相對人閱覽系爭光碟及抄錄其內容,
使其可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則限制相對人拷貝、攝影或以其
他方式重製系爭光碟及內容,無礙其行使辯論權,考量第三
人於開曼輝能公司之持股情形涉及其個人資料之保護,認聲
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拷貝、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光碟
及內容,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拷貝、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
系爭光碟及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聲請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