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雅鄔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邱敏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被 上訴人 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樟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上訴聲明㈡關於「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萬609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96萬9680元」;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㈤部分,關於
「111年10月6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6月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第五點㈤部分,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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