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廖清佩(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克仁(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 訴 人 廖清梅(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清華(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林茂英(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林振陸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六項關於「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參佰捌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參佰零伍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即判決第三頁第十六行)關於「150萬3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0萬305元」。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