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7號
TPHV,111,上,7,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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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車葉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閱緣律師
被 上訴人 車振華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車涵鈞(下稱其名)為夫妻,
育有二子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車振國(下稱其名),四人於
民國105年4月3日簽立房屋養老與子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車涵鈞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
被上訴人,而伊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房地)贈與車
振國,並以兄弟二人按月輪流扶養照顧伊及車涵鈞至終老為
解除條件,扶養照顧義務不因其中一方過世而受影響。系爭
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自受贈系爭房地後,未
盡扶養照顧伊及車涵鈞之責,故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因解
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又車涵鈞生前曾書立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載明一切財產均歸於伊,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
,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於105年6月間合意撤銷,車涵鈞
另行於106年7月3日贈與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
系爭契約應定性為附負擔之贈與,包含車涵鈞贈與伊及上訴
人贈與車振國之兩份契約,由系爭契約第1條可知扶養照顧
係以車涵鈞及上訴人生活不能自理為前提,且不以同住為限
,伊無不履行扶養照顧義務。又贈與契約之撤銷權係贈與人
之一身專屬權,車涵鈞生前未曾行使撤銷權。系爭遺囑雖載
明車涵鈞之一切財產應均歸屬上訴人,惟伊已行使特留分
減權,是系爭房地應屬車涵鈞之遺產,應由車涵鈞全體繼承
人共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車涵鈞與上訴人為夫妻,育有車振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車佩娟(下以姓名稱),車涵鈞於108年5月10日過世,繼承
人為兩造、車振國車佩娟,遺產尚未分割完畢,而系爭契
約所載「○○之房屋」係指系爭房地,「○○之房屋」則是○○房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1頁及原審卷第84頁
),堪認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受贈系
爭房地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或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對之有管理或
處分權者,其原告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附解除條
件,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其依系爭遺囑得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揆諸前揭
說明,當事人自屬適格。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顯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包含二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
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
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
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
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
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
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
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
定有明文。另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記載「壹、為防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計。
願將吾名下○○之房屋,贈與次子振華,吾妻玉燕名下○○之
房屋,贈與長子振國,屆時由二子負責輪流照顧,不得有
誤。且房屋仍由父母住至終身為止,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
請父母遷居。貳、扶養照顧方式,以月為輪流期日,屆時
先由長子振國開始,滿月由次子振華接手,以此週而復始
,輪流負責照顧扶養至終身為止。如有一方因工作或特殊
原因不能力行此義務時,須以當時生活指數給付給另一方
,由另一方繼續負責扶養照顧。參、此契約經振國、振華
同意簽章後始辦理贈與過戶,且父母在世,不得轉賣。如
中途有不力行義務者,父母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房屋
,不得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為證。」等語,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109年度家訴字第14號卷第9頁,
下稱家訴卷),則系爭契約第1條已表明由車涵鈞贈與系
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贈與○○房地與車振國,系爭
契約並經車涵鈞、兩造及車振國簽名,顯見被上訴人及車
振國各允受車涵鈞及上訴人無償給與之系爭房地及○○房地
,應認在車涵鈞及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
在上訴人與車振國間成立○○房地之贈與契約。系爭契約雖
併載明:「房屋仍由父母住至終身為止,中途不得以任何
理由請父母遷居」、「父母在世,不得轉賣」等語,而保
留對系爭房地及○○房地之管理、處分、使用、收益之權限
,待父母死亡後,始由被上訴人及車振國取回管理、處分
、使用、收益權限,惟系爭契約本質仍與贈與之情形較為
相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1條文義已具備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保留
贈與財產之管理、處分、使用、收益等權限之約款,並無
礙本質屬贈與契約,故系爭契約並非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
約,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⒊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
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
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使之失效;又附條
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
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
,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附負擔之贈與,乃使
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
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之規定撤銷贈與。查系爭契約載明:「屆時由二子負責輪
流照顧,不得有誤。」、「扶養照顧方式,以月為輪流期
日,屆時先由長子振國開始,滿月由次子振華接手,以此
週而復始,輪流負責照顧扶養至終身為止。」等語,則被
上訴人及車振國受贈系爭房地及○○房地,各應負擔按月輪
流扶養照顧車涵鈞及上訴人至終身。又系爭契約更載:「
如中途有不力行義務者,父母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房
屋,不得異議。」,由其文義「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
房屋,可見贈與人為收回贈與房屋之意思表示前,贈與契
約並非當然失效,而與贈與人撤銷贈與之單方行為相符,
是系爭契約所約定「輪流扶養照顧至終身」為贈與契約之
負擔,上訴人主張為解除條件云云,尚不可取。
 ㈢被上訴人本於其與車涵鈞於105年4月3日簽立之贈與契約,受
領系爭房地所有權:
  ⒈查系爭契約於105年4月3日簽立,車涵鈞於106年7月11日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參(見家訴卷第21至22頁)。車振國於原審證述:車
涵鈞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就是因為系爭契約,車涵
鈞希望被上訴人能跟我一起輪流照顧父母,就我所知,車
涵鈞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其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相關約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而參照系爭契約內容,車涵鈞
及上訴人預為財產分配,而將名下房地分配與二子,希冀
二子扶養照顧至終身,以車涵鈞及上訴人當時年歲,不致
無故改變前開希望,得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係
本於其與車涵鈞於105年4月3日簽立之贈與契約。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已經合意撤銷,其本於與車涵
鈞間其他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云云。查被上訴人雖於
108年4月向車振國表示:「然後爸不是有讓我們簽那一份
」、「後來爸說算了,對不對」、「那個不,那個不用不
用,那個契約不用了」、「他就不按照那個契約了,那契
約我也丟掉了」,經車振國回應「嗯」、「我也不管了,
他就給」(見原審卷第129頁),惟系爭契約包含車涵鈞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上訴人與車振國
○○房地之贈與契約,業如前述,車振國非車涵鈞與被上訴
人間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不因車振國前述「嗯」、「我也
不管了,他就給」等語,即得認車涵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之贈與契約已經撤銷。又被上訴人提出車涵鈞於107
年1月表示: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房地不考慮給車振
國,上訴人表示可以給車振國之子,上訴人不想將不動產
車佩娟,不想不動產變成蔡家的財產等語之譯文(見原
審卷第139頁),惟前開譯文內容無涉車涵鈞與被上訴人
間贈與契約撤銷與否。再者,上訴人與車振國間贈與○○房
地契約何時履行,與車涵鈞與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契
約之效力無關,被上訴人以車振國遲至109年間始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房地所有權,而抗辯車涵鈞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已經撤銷云云,難認有據。況且,被上
訴人係於系爭契約簽立之1年餘,即自車涵鈞移轉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而系爭契約係車涵鈞起草,並明知系爭契
約業經簽立,倘確實另本於其他贈與契約而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車涵鈞自當留存文書為證,被上訴人
並無提出車涵鈞另為贈與之書證,是以,被上訴人前開抗
辯,自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與車涵鈞間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未經撤銷,上訴人以
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
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
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車涵鈞及上訴人育有二子一女,車涵鈞及上訴人於車
涵鈞生前即以系爭契約預為分配系爭房地及○○房地,而分別
贈與被上訴人及車振國,系爭契約更載明「為防年老多病,
生活不能自理」、「屆時由二子負責輪流照顧,不得有誤」
、「輪流負責照顧扶養至終身為止」等語,又車涵鈞及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車振國之父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
定,被上訴人、車振國對車涵鈞及上訴人本有扶養義務,除
非有法定事由,否則不得減輕或免除,則車涵鈞、兩造及車
振國應無以法定扶養義務為車涵鈞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車
振國間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必要。再者,車涵鈞生前軍職退
伍,上訴人每月領有車涵鈞退休半俸,車涵鈞及上訴人不至
於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可見車涵鈞及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縱財力無缺,惟希冀後輩承歡膝下、體貼關懷、
陪伴照顧,是系爭契約所訂之「扶養照顧」非僅為法定扶養
義務,更不限於不能自理生活之時,是縱上訴人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況、尚有自理生活之能力,不因此免除系爭契約
所訂之扶養照顧義務。 
 ⒉次按民法總則及債編規定之撤銷權,於撤銷權人死亡後,是
否具有繼承性而移轉於其繼承人,須統合考察法律規範意旨
,視其是否依特殊關係而產生或涉及公益,判斷行使該撤銷
權是否具有專屬性。例如:⑴基於暴利行為(第74條)、被
詐欺或被脅迫(第92條)、錯誤(第88條)、誤傳(第89條
),或因詐害債權(第244條)而產生撤銷權,因當事人間
不具有特殊關係或涉及公益,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得
由繼承人繼承而行使,並應依被繼承人之事實情況而受有限
制。⑵贈與人因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取得之撤銷權,原則上
乃因受贈人對其自身或親屬之忘恩背義行為而產生,並得因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宥恕而消滅(同條第2項參照),此係受
贈人與贈與人之特別關係,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
例外情形,始由贈與人之繼承人基於獨立之身分取得撤銷權
(民法第417條規定參照),兩者均具有專屬性,不得為繼
承之標的。⑶附負擔之贈與,因受贈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
其負擔與對價有相似之處,發生類如雙務契約、有償契約之
效力(民法第413條、第414條規定參照),與一般贈與不同
。故民法第412條規定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撤銷,祇須受贈人
就負擔之不履行具有歸責事由,贈與人即可撤銷,並無贈與
人個人之人格因素考量。如贈與人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
或受贈人於贈與人死後始不履行負擔,因贈與契約當事人間
尚有權利義務待履行,贈與人之繼承人不僅繼承已發生之撤
銷權,而係概括繼承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撤銷該
贈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根據處分權主義原則,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訴訟之訴訟標
的為何,應按其所主張者為斷,法院或對造當事人不可取而
代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參)。查
車涵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附有扶養照顧車
涵鈞及上訴人至終身之負擔,倘被上訴人於車涵鈞生前未履
行前開負擔,而車涵鈞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或被上訴人
於車涵鈞死後未履行負擔,即非不得由贈與人之繼承人撤銷
贈與。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依據,經
本院闡明系爭契約之定性、權利義務、父或母一方死亡時,
約款「父母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房屋」如何請求(見本
院卷第94頁)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
約,惟仍主張得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為本件請求,並陳
明:無其他請求權提出,係主張自始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見
本院卷第310頁、第362頁、第484頁),自應按上訴人主張
者為斷。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云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更未舉證足認車涵鈞與
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已經合法撤銷,上訴人以民
法第179條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6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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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