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蘇晟晢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 訴 人 蘇景銓
蘇敬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上 訴 人 蘇文彬
蘇文松
蘇峻陽
蘇嵩凱
蘇晏
蘇宜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蘇文生
住同上
藍金菊
蘇冠琳
蘇黃清
蘇祐
封從昌
被 上訴人 鄭黃淑珠
鄭瀚星
王淑雲
戴芳瑀
鄭靖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
日所為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1編號1「分割後權利範圍欄」⑴第8行
及附表3編號5「說明欄」第1行關於「戴靖宥」之記載,應更正
為「鄭靖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