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馮高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菊蓮
王旭東
王彥君
(上三人即王志健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華
崔志全
崔廣浩
崔佳琦
崔佳琳
陳秀蓮
(上四人即崔偉明之承受訴訟人)
崔雪梅
張澄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撤回一部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志健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曾菊
蓮、王旭東、王彥君(下稱曾菊蓮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㈠201、2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馮起山在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依
序由原審原告王志健(嗣由被上訴人曾菊蓮等3人繼承)、
訴外人崔萬〈即被上訴人黃玉華、崔志全、崔雪梅、崔偉明
之被繼承人,崔偉明再由崔廣浩、崔佳琦、崔佳琳、陳秀蓮
(下稱陳秀蓮等4人)繼承,下合稱黃玉華等7人〉、被上訴
人張澄木直接或輾轉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各
具獨立性,並非馮起山所有同段457建號建物(下稱457建物
)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詎上訴人聲稱457建物所有權範圍
及於系爭房屋並為其所繼承,否認伊等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
確認王志健(嗣由曾菊蓮等3人承受訴訟)、黃玉華等7人、
張澄木各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
決。【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王志健、黃玉華等7人在原審先位之
訴第一順位聲明請求確認各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之所有
權存在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上訴人在本
審撤回對原審原告黃張銅之上訴,黃張銅之繼承人未於10日
內對撤回上訴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黃張銅之附帶上訴
亦失其效力,上開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父親馮起山於5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並取
得457建物所有權後,陸續增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房
屋,並辦理門牌及稅籍分割,該17戶房屋為457建物之一部
分,並無獨立性,伊當然繼承457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即系爭
房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147至149頁):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457建物(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0
弄00號,整編後同路段00巷00之1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馮起山所興建,於51年2月25日申辦保存登記,52年4月25日
完成登記,登記原因為「新建」,原因發生日期為50年7月1
日,登記面積502.41平方公尺,嗣於52年9月17日以「增建
」為原因申辦變更登記,52年11月15日完成登記,面積變更
為597.82平方公尺,構造為本國式木磚造平房。
㈡馮起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原門牌號碼○○○路00巷00弄00、00之
2、00之3、00、00之1、00之2、00之3、00之4、00之5、00
之6、00之7、00之8、00之9、00之10、00、00之1、00號房
屋,整編後門牌號碼依序為同路段00巷00之1、00、00、00
、00、00之1(即附表編號1房屋)、00之1(即附表編號2房
屋)、55之5、55之6、55之7、55之8、55之4、55之3(即附
表編號3房屋)、55之2、51、49、47號(下各以號碼稱之)
,約於54至55年間辦理稅籍分割登記。
㈢上訴人因繼承及受贈與取得59之1號房屋應有部分1/2(本院
卷㈠131頁建物登記謄本)。
㈣蔡嘉雄於53年11月25日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1房屋,嗣於68
年2月5日出售予王志健(108年10月14日歿),再由曾菊蓮
等3人繼承(本院卷㈠203頁)。
㈤崔萬(99年10月9日歿)於55年4月間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2
房屋,由黃玉華、崔偉明、崔志全、崔雪梅繼承,崔偉明(
106年6月29日歿)部分再由陳秀蓮等4人繼承。
㈥陳曾初枝於54年12月間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3房屋,於70年
5月11日出售予徐荻女(93年10月21日歿),再由其配偶即
張澄木繼承。
㈦系爭房屋分別坐落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曾菊蓮等3人、黃玉華等7人、張澄木各占有附表編號1、2、
3所示房屋。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
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
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
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457建物係由原始起造人馮起山於50年7月1日申請並完
成「新建」登記(面積502.41平方公尺),再於52年9月17
日為「增建」登記(面積597.82平方公尺),其構造為「本
國式木磚造平房」,坐落基地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㈡108、110頁建築物改良登
記簿),又911-82地號土地於58年間分割出911-282、911-2
83地號,911-283、911-110、911-109地號於67年9月22日合
併為911-109地號,再於67年10月6日重測後編列為系爭土地
〈見原審卷㈡112至125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本院103年
度上字第1003號(下稱本院前審)卷㈡163至164頁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1日函〉。惟457建物之原門牌28號房
屋於54至55年間分割稅籍為17戶(即整編前28、28之2、28
之3、30、30之1至30之10、32、32之1、34號房屋),房屋
稅籍登記構造均為「磚石造」,總面積為855.57平方公尺(
見本院前審卷㈡148至162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4年
5月4日函),遠超逾457建物於52年增建完成時之面積(597
.82平方公尺)多達257.75平方公尺,且該17戶房屋坐落基
地除前述457建物登記基地(911-82、911-110地號)外,尚
包括重測前911-109地號土地,又該17戶房屋呈南側9戶連棟
,北側為西3戶連棟、中隔通道、東5戶連棟之形式,南北側
房屋之間、北側東西戶房屋之間,留有向北開口之T型道路
對外通行,該17戶房屋由各自獨立門戶進出,內部互不連通
,建材及樓層高矮不一,使用上及構造上各自獨立(見原審
卷㈠11頁位置圖、183至194頁現場照片、卷㈡222至226頁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0日函附套繪地籍圖、卷㈢10至1
7頁現場照片,本院前審卷㈡162、196頁位置圖、220頁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221至229
頁土地登記簿、卷㈢28至2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㈠185至193頁
現場照片),可見該17戶房屋之總面積及坐落基地均遠大於
52年間增建完成之457建物,構造亦有不同,二者使用上及
構造上各自獨立甚明。再依馮起山將該17戶房屋其中如附表
編號1、2、3所示房屋依序於53年11月25日、55年4月間、54
年12月間出售予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見原審卷㈠14、2
1、33頁杜賣證書),並將其中47、49、55之8號房屋依序於
53年10月18日、53年10月31日、54年10月8日出售予訴外人
姜林金枝、陳仁堂、李碧媛之前手(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
112號確定判決參照),另將其中59、59之1號房屋依序於54
年5月3日、55年4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林依保、汪成功(本
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參照)等情以觀,可見馮起山
於52年間辦理457建物增建登記完竣後,又陸續毗鄰逐戶興
建上開房屋至總面積達855.57平方公尺,並於辦理稅籍分割
為17戶後再各別出售甚明。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該17戶
房屋並非457建物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各為獨立建築物之
物權客體,並經馮起山各別出售處分等情,應堪採信,上訴
人抗辯系爭房屋為457建物之一部分云云,難認可採。
㈢次查,馮起山將附表編號1、2、3房屋分別出售予蔡嘉雄、崔
萬、陳曾初枝時所立具之杜賣證書均載明:「前開不動產係
本人(馮起山)所有,今與台端(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
接洽議定愿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
,移交台端永為所有…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等語(原
審卷㈠14、21、33頁),可見馮起山雖未將系爭房屋辦理建
物保存登記或分割所有權登記,然其既已於買賣契約中表明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併同交付移轉予買受人之意,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馮起山因出售而將附表編號1、2、3房屋分別交付
買受人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時,業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同時讓與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乙節,堪予採信。則蔡
嘉雄基於附表編號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於68年2月
5日出售讓與王志健(見原審卷㈠16至1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王志健於108年10月14日死亡(本院卷㈠203頁),由曾
菊蓮等3人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崔萬於99年10月9
日死亡(原審卷㈠28至32頁),由黃玉華、崔偉明、崔志全
、崔雪梅繼承取得附表編號2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崔偉明
嗣於106年6月29日死亡(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卷97
至105頁),由陳秀蓮等4人繼承取得崔偉明就該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陳曾初枝基於附表編號3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
位,於70年5月11日出售讓與徐荻女(原審卷㈠36至38頁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徐荻女於93年10
月21日死亡,再由其配偶張澄木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原審卷㈠40至48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聲明書),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各自輾轉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
節,要屬可採。
㈣從而,附表編號1、2、3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各為構造
上及使用上獨立之建築物,要為獨立之物權客體,並非457
建物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不在457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內,
各該房屋既經被上訴人各自輾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
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各對附表編號1、2、3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等情,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
位之訴即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王志健(嗣由曾菊蓮等3人繼承並承受訴訟)、
黃玉華等7人、張澄木分別先位請求確認各對附表編號1、2
、3所示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門牌號碼 整編前門牌號碼 位置及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 【備註】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