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366號
TPHM,114,附民,366,202503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66號
原 告 陳新良

被 告 邱逸昕
呂羿賢

林宇哲
李秉奇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9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四、經查,被告邱逸昕等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999號判決有罪,再由本院於114年3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4961號判決有罪在案,並認定對原告陳新良犯詐欺取財
等犯行之人,為被告楊政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原審
前開刑事案件之判決可參。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林宇哲
李秉奇固同屬該詐欺集團成員,然並非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
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非為依民法須負賠償責任
之人,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原告對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林
宇哲、李秉奇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
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