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84號
TPHM,114,聲再,8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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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
由狀(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
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
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
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
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與非常上訴制
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係在救濟
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
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
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已傳喚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見
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並參酌告訴人指訴、
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第一審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光碟
勘驗筆錄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定聲請人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故意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罪及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
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其認定自屬
有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全卷無訛。是原確定判決依
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
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等之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
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
為107年1月17日,聲請人於114年3月5日始具狀聲請再審,
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足憑,顯已逾法
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
 ㈣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2項等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
、證言為虛偽,或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
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
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1.再審聲請理由主張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96號裁定駁回其再
審聲請之理由,與其該案聲請理由不合云云。惟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496號裁定,僅屬法院就聲請人先前所提再審聲
請予以准駁之公文書,並非得以認定聲請人犯罪與否之事實
、證據,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新證據。
 2.聲請意旨雖謂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勘驗筆錄與偵查時檢
察官之勘驗筆錄記載不符云云。惟聲請人前曾以同一證據、
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雖再審聲請理由之說法、論述稍有不
同,惟無礙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經本院分別以本院以
107年度聲再字第45號、112年聲再字第24號、112年度聲再
字第12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4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42
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5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113年
度聲再字第496號等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及不合法而裁
定駁回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則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此部分顯屬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 
 3.至再審聲請理由指稱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判決、刑事訴訟
法規定、憲法法庭判決等不符部分,顯非新事實、新證據,
非屬聲請再審事由。
 4.聲請人前述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
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法定程
式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或為無理由,或其程序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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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