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49號
TPHM,114,聲再,49,2025031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許光佑


送達代收人 陳詠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7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8154
、89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光佑不服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76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7日具狀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
理由(按聲請狀所附再證一判決影本並非聲請人該案),且未
敘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本院乃於114年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經郵務機關分別於114年2月19日
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位於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住
所、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代為收受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3、65頁)。然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原
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69頁)
。又聲請人逾期未向本院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件聲請再審
之具體理由及證據,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本院有通知其於
114年3月17日到庭表示意見,惟被告仍未到庭,有本院報到
單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