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23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
判決聲請再審,惟因該書狀未具體敘明究竟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附具原
判決繕本及證據,本院乃於114年1月6日裁定再審聲請人應
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理由」、「原判決之繕
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理由」
,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等旨。嗣該裁定正本已於114
年1月14日合法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再審狀、本院上開裁
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57至59頁)
。
㈡其後,再審聲請人固於114年1月21日以再審理由狀及再審聲
請開庭狀敘明其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並聲請傳喚張○菱到
庭說明,復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61至73頁)。惟其
迄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
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顯已超過本院上開裁定所定期間
。亦即,再審聲請人雖已補正「再審理由」,但仍未「附具
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
院調取之理由」,依據前引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仍屬違
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參以該條立法說明,所謂「顯無必要」,
包含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等情形。本案聲請
再審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而有「程序上不合法」情事,依
據前引規定及說明,自無傳喚檢察官或再審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