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31號
TPHM,114,聲再,3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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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志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89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曾於上訴審要求調閱傷勢照
片及醫院函文,由此可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未調查上開證
據而未予審酌;且告訴人未到場說明其傷勢,或就其曾於網
路上自稱並未受傷等情說明,即未給予聲請人詰問之權利,
且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法院亦未就此部分說明。本案監
視器影片業已證明聲請人並未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肩部,則
告訴人傷勢來源為何,法院亦未調查明確;聲請人曾請求法
院調查雙方討論和解事宜之電話錄音檔,法院亦未就此為證
據調查。原審就上開證據均未及審酌,其認定事實有違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提出再審之聲請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
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另此所指「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與前開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之要
件相若,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
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
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
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
有無錯誤之範疇,而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
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
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
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
9之2條所明文規定。本院於114年2月26日通知檢察官、聲請
人到場行訊問程序,業經檢察官、聲請人各自表示意見,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是本院已
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王瑋涵之證述、天成
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13年12月11日天成秘字第11312
11007號函及檢附之天成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
急診護理記錄及傷勢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卷內事證,認定
聲請人確為本件傷害犯行,且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訴聲請
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
要件之理由綦詳,就如何認定告訴人之傷勢與其所述遭被告
傷害之過程造成之傷勢互相吻合,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並
就聲請人所辯告訴人並未立即就醫驗傷、就其傷勢部位之證
述前後矛盾、告訴人曾於網路上留言稱其並未受傷等各節,
均逐一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㈢聲請意旨固稱原確定判決就本案傷勢照片、醫院函文、雙方
通話之錄音檔、監視器影片均未予調查,而漏未審酌,且告
訴人證述前後不一致,法院就此部分未予說明,亦未傳喚告
訴人到庭陳述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
一、㈠敘明告訴人確有前往醫院就診,且經醫師診斷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臀部挫傷等情,並引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成醫院113年12月11日天成秘字第1131211007號函及檢附
天成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及傷
勢照片等卷內事證;並於理由欄貳、一、㈡引用原審勘驗現
場錄影畫面之筆錄內容,並敘明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稱遭聲請人傷害過程中所造成之傷勢與上開經醫師診斷之傷
勢互相吻合;另於理由欄貳、一、㈢敘明聲請人辯稱告訴人
經過10幾小時才去就診,並曾於網路上表示其並未受傷等情
均非可採之理由。綜上,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認定聲請人之行
為確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係就
原確定判決經斟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並非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亦未提出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
據以供審酌,依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不
符。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
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
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
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
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
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
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雖欲聲請調查雙方討論和解事宜之
電話錄音檔及傳喚告訴人,以證明告訴人曾於網路上稱其並
未受有傷害等節,然本案重點為「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傷害
」、「聲請人之行為是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與「告訴
人是否曾在網路留言說明未受有傷害」、「聲請人與告訴人
和解係因告訴人PO文導致聲請人遭騷擾」等事,均無直接關
係,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如前,聲請人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以影
響原判決之結果,是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屬
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
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
違;又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
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所舉事實及證據,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未符,此部分再審之聲
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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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