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齡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2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9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齡晏(下稱聲
請人)有漏未提出之有利證據「內有衣服檔案之隨身碟」,
在第二審審理期間,聲請人提交上開檔案給第二審法院,然
第二審法院漏未採納,未進行勘驗程序,導致上開案至今未
經法院調查。依隨身碟內檔案所示,聲請人依指示從事搜尋
、瀏覽網頁中相關衣服樣式,再擷取圖檔供公司會議討論,
如經會議選定款式,聲請人進一步聯繫平台賣家,下單購買
,完成進貨程序,顯見聲請人是為工作提供金融帳戶。此隨
身碟檔案與先前LINE對話紀錄綜合判斷,可以認定聲請人僅
係聽從指示的員工,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供述、告訴人陳芳文警詢陳述、聲請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
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3688號函及其檢附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027467號函及其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芳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等各項證據,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並詳加說明聲請
人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核上開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
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
當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再審,惟聲請人於113年5月8日審理
程序供稱:我有呈上隨身碟,我是幫公司工作,對方叫我在
網路上找衣服的資料並把編輯成檔案,要銷售到國外及臺灣
的夜市攤販等語,聲請人之隨身碟檔案經合議庭當庭勘驗後
顯示:「開啟隨身碟檔案內容,裡面都是衣服相關的資料」
,經本院職權查閱11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卷宗內之113年5
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勘驗筆錄無訛,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
此衣服檔案無法做為判定聲請人提供帳戶予「唐家鋐」之原
因,難憑該衣服檔案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足認聲請人所指
證據業經法院調查、審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隨身碟檔案業經法院勘驗,其並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
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
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
(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
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
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
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