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以慈(原名魏秀霞、駱魏秀霞)
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以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以慈前因銀行法罪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
10621函及所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