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327號
TPHM,114,聲保,32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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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炯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炯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炯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8
3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
,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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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