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95號
TPHM,114,聲,69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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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易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易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易澄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偵查機關欄;確定判
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詳如後述)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
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
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
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
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
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後,
其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20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至最高法
院,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
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
刑人就該罪既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並敘述理
由,即具有阻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
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
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
1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3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諭知罪刑之法院均應係本院,而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之日即113年
7月18日等情明確,爰就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之法院
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
2偵查機關欄誤載部分,亦一併更正。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編
號2之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
日(112年3月31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示之罪質與法益相
異,衡酌各罪(即附表所示編號1至2)間之行為態樣,且均
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又參以受刑人
向法院陳述:妨害秩序6個月部分,已於112年在桃園地檢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綜合上情以觀
,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
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
後,令受刑人仍能復歸社會之意,故如定執行刑已屬長期自
由刑時,宜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
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刑《即有期徒
刑6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㈣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經併合處罰之結果 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於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林易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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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