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61號
TPHM,114,聲,66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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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勤諺(原名蕭緯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勤諺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
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受刑人蕭勤諺(原名蕭緯廷)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經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經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度最
長刑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2、3前經
定有期徒刑3年4月,附表合併前揭定刑及其餘之罪執行刑總
和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均
與毒品犯罪相關,罪質相近,與附表編號1之傷害罪之犯罪
類型、罪質不同,復衡酌其所犯附表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
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為整體非
難評價,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
,與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
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折算予以扣除。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6月 110年7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 111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 112年1月13日 11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有期徒刑2年10月 110年10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 112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訴字第1576號 113年4月24日 編號2、3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訴字第15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0月29日至11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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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