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陳治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聲請
核發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
號案件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就取得之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
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經檢閱卷內經檢
察事務官所勘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到場處理之員警所攜
帶之密錄器影像,均僅擷取靜態之部分影像附卷,故聲請轉
拷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密錄器影像,以協助法院發見真實等語
。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
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
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傷害案件之指定辯
護人,為維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聲請轉拷交付卷附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密錄器影像光碟,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
見,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尊重法院之決定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聲請人既已敘明其正當目的
,且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
轉拷交付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密錄器影像光碟;惟就取得
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
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