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逸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逸瞬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
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
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
即非適法。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
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
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
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
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駱逸瞬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即民國110年11月4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
非無見。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雖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
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然遍查卷內均無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經本院電詢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己股書記官(即函請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承辦人),本案是否有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答稱:「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101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檢察官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