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1935號
TPAA,94,裁,1935,200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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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35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
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 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 牴觸者屬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復查人蘇陳素錱於申請復查後死 亡,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其他繼承人是否承受申請人續行復查 程序,則本件復查程序依法未合,復查程序、訴願決定駁回 復查申請,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均屬違背法令。又上 訴人對核定通知書所載免稅額140,000元及一般扣除額63,00 0元並無不服,被上訴人於核課確定後,又變更原核定,且 較原處分不利,有違行政救濟原理。另關於蘇木榮所有台 泥股票,被上訴人於該項股權尚未辦妥繼承過戶,即合併課 徵蘇陳素錱85年綜合所得稅,有違財政部71年3月17日台財 稅第31856號函釋意旨。而自興行蘇木榮所有,蘇木榮死 亡後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且85年度自興行並無5,158元之 營利所得及收取公賣局1,163元之利息所得,原處分自有未 合;況被上訴人另案認定蘇陳素錱在民國82年有取自自興行 之營利所得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03 號判決撤銷;而84年度被上訴人亦未核定蘇陳素錱有取自自 興行營利所得,原判決以進貨額推測該行有營利所得,於法 無據。又原判決既認新竹市○○路585號房屋為蘇木榮遺產 ,在未分割前即屬繼承人全體所有,則原判決將公同共有之 租金歸屬蘇陳素錱一人之財產,課徵蘇陳素錱之綜合所得, 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且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請准予上訴云云。
三、查復查人於申請復查後死亡,行政程序法並無如訴願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復查程序之規定,則被上 訴人僅通知上訴人承受,而未通知其他繼承人承受復查程序 ,難謂其程序上有違法。且納稅義務人生前應負稅捐,係屬 公法上債務,得為繼承,而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其訴訟標的並非屬行 政訴訟法第41條之必要共同訴訟案件,得由上訴人一人單獨 起訴,無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由法院以裁定命其他繼承 人參加訴訟之必要,此為實務上之見解,難認本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本件被上訴人以蘇陳素錱之配偶蘇木 榮於81年度已死亡,蘇陳素錱列報其本人及配偶蘇木榮之免 稅額每人70,000元,夫妻合併申報標準扣除額63,000元,顯 有未合,乃核定其本人免稅額70,000元,一般扣除額42,000 元,有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上訴人核定當時尚未 進入行政救濟階段,上訴人稱原核定免稅額140,000元及一 般扣除額63,000元,事後又變更,且較原核定不利等云,顯 非事實。至其餘上訴意旨,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證據之取 捨不當,惟其主張事項,業經原審一一指駁,難認原審判決 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 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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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