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令麟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郁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382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令麟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令麟(下稱聲請人)前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訴字第21號裁定限制住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然該處所之租賃期間
於114年2月17日屆至,出租人允展延1月,114年3月17日期
限屆滿後即不再續約,聲請人須立即搬遷並遷出戶籍。聲請
人已與友人商借住處,並於114年2月17日簽訂無償借住契約
,且該契約業經公證,為避免影響法院文書之送達,懇請准
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等語
。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
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
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
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
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
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4年11月11日經原審法
院以104年訴字第21號裁定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並按時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情,有上開裁定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九第105、106頁)。
㈡聲請人以原限制住居之處所因租約到期,且因出租人不再續
約,故擬搬遷至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之居所,業據聲請人提出無償借住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14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
217號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本院認聲請人變
更限制住居至該址,對於原審裁定限制住居以防止聲請人逃
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
是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