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45號
TPHM,114,聲,54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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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燃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
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拾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客通運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
備註欄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4號(已執畢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性質、罪責程度等
情狀綜合判斷,暨參考代表人戴燃輝就受刑人本件定應執行
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
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既為無法服勞役之法人,所科 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即 可,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新臺幣1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6日 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15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7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4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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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