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力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力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力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附
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
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25罪,均係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
0年6月15至同年7月27日間,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
手段均相同,堪認受刑人係為圖牟取不法利益而於短時間內
進行同類犯行遭查獲而判處罪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且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係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相關犯罪或無所得,或所得已諭知
沒收,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並斟酌受刑人所呈現之主觀惡性
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罰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
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逾有期徒刑30年,以有期徒刑30年計),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23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436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2、3
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67號判決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月)等應遵守
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
無意見」(本院卷第195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