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09號
TPHM,114,聲,50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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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裕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裕龍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裕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編號2、3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且該3罪均為得易刑之罪,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2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件
編號3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3月
、5月及同年4月至5月間,其部分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
益類同、時間接近。②並考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
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2月
以下),③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表示無意見等情形(本院
卷8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標 準。
 ㈢至於受刑人各刑期倘有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刑期執行時扣除 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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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