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02號
TPHM,114,聲,50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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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俊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俊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
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
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
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
此意旨)。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
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
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
予敘明。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 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 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聲請定應執行 刑,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倘檢察官之聲 請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准予定刑 ,至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受刑人於陳述 意見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雖表示:我還有一件新北地院111 年度訴字第1622號案件,是否可以一起合併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惟檢察官既未聲請,本院即無審酌之餘地,且本 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准予定刑。受刑 人如認其他案件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日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就各該案件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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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