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瑞祥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99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瑞祥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事實有各判決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
予准許。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行為次數;受刑
人分別自民國101年、109年開始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觸犯詐欺罪,法院前案紀錄表共28頁;編號1,共8罪,總
宣告刑9年6月有期徒刑,曾經定執行刑2年4月有期徒刑,相
當於編號1各罪只處罰其中2罪;編號2至4,於原審之刑度各
為3年2月、1年2月、1年2月有期徒刑,共5年6月有期徒刑,
定執行刑3年6月有期徒刑,減除2年有期徒刑;該案上訴於
本院只撤銷1罪(即編號2及執行刑部分),該罪即編號2之刑
度改判3年3月有期徒刑及各編號案件之司法耗費等情狀,整
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執行刑之案件,須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
法院聲請裁定。因此,法院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
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擴張
聲請範圍一併裁定。受刑人陳述:待其他案件全部判決確定
再聲請定執行刑。此等尚未確定之案件,若合於併合處罰要
件,自得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