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36號
TPHM,114,聲,43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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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濬异(原名許碩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濬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濬异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罪,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目前僅執行其中
3月),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
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02月05日 111年06月0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290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59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5月06日 113年07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確定 日期 111年06月15日 113年08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已執行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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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