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1930號
TPAA,94,裁,1930,200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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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30號
抗 告 人 李國川即唐川土木包工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收受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2年9月 10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99734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92 年9月18日,此有經抗告人蓋章收受之復查決定書郵件收件 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又抗告人設址 於高雄縣,而訴願機關財政部設於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 6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92年9月19日起算 ,應於92年10月24日(星期五)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92年 11月3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加蓋財政部收文日 期戳附於訴願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洵 無不合。抗告人復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原審以 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其於 92年10月14日就相對人92年8月29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1 01072號復查決定所提起之訴願案內,表示對82年度營業稅 事件不服,本件係82年度營業稅違章案件之一部分,自有其 不服表示之適用,應未逾訴願法定期間云云。惟查本件抗告 人係不服相對人92年9月10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99734 號復查決定,此與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另案之92年8月29日南 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101072號復查決定所提起之訴願,其課 稅及處罰之標的均不同,故相對人係分別以二個不同之處分 及復查決定為之,抗告人對於後者提起訴願時,均載明其不 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2年8月29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 0920101072號復查決定,有訴願書及訴願補充說明書附原審 卷可稽,難認該訴願對於本件復查決定亦有不服之表示。原 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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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