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筑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筑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筑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至同年月26日,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似,各
罪依附程度較高,應給予定刑上之寬減;參酌受刑人於上開
切結書表示意見稱: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另
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
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共3次 有期徒刑7月共3次 犯 罪 日 期 111.5.12至111.5.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判 決 日 期 113/03/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9/2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308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30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