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芳如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芳如因長年罹患雙膝關節炎
,致無法過度勞動、久站久走,請求解除固定向轄區派出所
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然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有無繼續以定
期報到之方式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
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
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
年4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
處分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於每週一、四前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到。嗣本院於113
年7月26日以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
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
勞務。檢察官及被告收受上開判決後均未提起上訴,於113
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
諸上開說明,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即脫離本院繫屬,本院
已無從就被告於緩刑期間之定期報到相關事宜加以裁判,應
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本件聲請解
除報到限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