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品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彥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件所示,均
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原附表編號4、6之犯罪日期欄均
有誤載,其附表應更正如附件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件編號2至3、6至7所示之
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1、4至5所示之罪則屬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114年1月2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3-1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①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4至5所示之罪均為共同意圖營利而
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含既
遂、未遂),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似,各
罪依附程度較高;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6至7所示之罪
均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似,各罪依附程度較
高。然上開①、②及附件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
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
罪依附程度較低;又佐以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附件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件編號6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暨受刑人於本院表示意見稱:請求法
院考量受刑人身體狀況非佳,且於獄中業已誠心悔悟,又家
中尚有年邁長輩需其照顧,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
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 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