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0號
TPHM,114,聲,24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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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介(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屬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及考量所侵害
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
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
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年7月以下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共6罪,曾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應遵
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99頁)。然該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 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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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