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7號
TPHM,114,聲,23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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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瑞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瑞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瑞文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440號等」),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
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聲請狀在卷可參,
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經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前開函文業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送達至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派出所寄存由受刑人於114年2月
17日親自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受刑人迄今
仍未表示意見。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按如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未在聲
請定應執行刑範圍內),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
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
有期徒刑1年10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
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總和有期徒刑1年7月】;再審酌受刑人各
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
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3、4之罪係在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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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